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31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辩护人栗某某,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31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丙,广西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超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及其辩护人栗某某、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甲、黄某乙经事先商量后伙同黄某星、黄某昌、黄某宁、“朱大”、“朱三”(六人另案处理)等人窜到上林县X村X路口,用一辆摩托车拦截一辆车牌为x的黑色小轿车,向座在车上来收购黑甘蔗的秦某某等人索要现金3000元不成后,便将秦某某等人乘坐的小轿车驾驶室一侧抬起,要把秦某某等人连人带车掀翻到村边水渠里,后被范某丁阻止后才将车放下。公安人员赶到后非但不听劝阻,反而辱骂、阻挠公安民警长达半个多小时。期间,被告人黄某乙趁乱持刀威胁秦某某,当场抢得现金1300元,直到赶来支援的公安人员赶到,被告人范某甲、黄某乙及其同伙方才逃离现场。
2、2009年4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范某甲伙同范某武、徐锡贵(两人另案处理)、韦继坚(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商量后,窜到上林县X村朝东庄徐昌武家,撬开后窗入室盗取现金人民币8700元,被告人范某甲分得赃款1200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范某甲、黄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甲、黄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了异议,认为他们的行为是敲诈勒索而不是抢劫。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亦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在被害人被拦住一个多小时,被告人及同伙也是与他们讨价要钱,并设定了数额,虽有语言上的威胁,但还没有达到即时胁迫拿钱的行为发生,二被告人的行为应符合敲诈勒索,然所得数额是经过被告人相关人员清点为945元而不是起诉书认定的1300元。被告人范某甲的辩护人还就盗窃指控提出盗窃行为的同伙曾被判决认定盗窃数额为2000元,同一事实有两种不同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11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甲因恼怒范某丁不理其而与“朱大”、“朱三”、“大十”等人商量要为难范某丁,而后他们便一起想找范某丁请来村里收购甘蔗的外地老板,见到一辆车牌为x的黑色小轿车行驶在上林县X村X村道上欲上二级公路,被告人范某甲即叫“大十”等开摩托车拦住那辆小轿车,向坐在车上来收购黑甘蔗的秦某某等人索要现金3000元,并将秦某某等人乘坐的小轿车驾驶室一侧抬起,要把秦某某等人连人带车掀翻到村边水渠里,被告人范某甲在被范某丁阻止后,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乙与黄某星、黄某昌、黄某宁赶到现场,范某甲给他们分发飞镖样的尖刀,并与同伙再次将小轿车的一侧抬起掀翻。公安人员赶到后极力劝阻被告人一伙,被告人一伙非但不听劝阻,反而辱骂、阻挠公安民警长达半个多小时。期间,被告人黄某乙趁乱持刀威胁秦某某,当场抢得现金945元,直到赶来支援的公安人员赶到,被告人范某甲、黄某乙及其同伙方才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于2011年1月31日将被告人范某甲、黄某乙抓获归案的情况。
(2)公安机关代管、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二被告人从
被害人处拿走的钱945元已退还的情况。
(3)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范某甲、黄某乙作案现场位于上林县X村X路口的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相关证人的身份情况。被告
人范某甲、黄某乙作案时年龄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
(5)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寥某、李某、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26日晚他们在澄泰乡X村口时,被一伙人拦住威胁要3000元,并说不给钱就将车掀翻到路边的水渠里。他们打电话给村里的范某丁,他来时也不能劝阻那帮人,后秦某某报警,派出所民警到现场时也没能制止那帮人向他们要钱的行为,同时在民警劝说过程中,那伙人多次掀动轿车要掀翻,并有个头带黑线帽的男青年趁机到副驾驶座一边拿出尖刀威胁他们,最后秦某某被迫拿出钱包给那青年,那青年把钱包内的钱拿走后,再将钱包交还给秦某某,后秦某某跟他们三个讲钱包内有1300元现金全部被那个男青年拿走的情况。辩认笔录证实,通过公安机关组织对被告人进行辨认,他们辨出是被告人范某甲、黄某乙参与作案,是黄某乙拿刀抢走秦某某的现金的情况。
(6)证人范某丁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26日21时许,秦某某、寥某、李某、粟某某到澄泰乡X村口时,被范某甲等一伙人拦住威胁要3000元,并说不给钱就将车掀翻到路边的水渠里,同时动手将车的一侧抬起。其到现场劝阻未果。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也没能把那伙人拦住,直到增援的公安人员准备来到时,那伙人才逃离现场,后秦某某跟其讲被一个头带黑线帽的男子用尖刀威胁拿走了现场1300多元。第二天晚上,范某甲拿945元钱到其家讲昨晚的事对不起,所拿到的钱退给其,其后来将范某甲退出的945元钱交给了公安人员的情况。
(7)证人范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听说其子范某甲在村X村里收购甘蔗的老板后,即与范某丁一起到现场劝说,但没能劝住,最后老板还是被那帮人以掀翻轿车相威胁抢走了钱,当晚其将儿子范某甲带回到家,范某丁也来到,其搜范某甲的口袋,搜出945元现金,后其与范某丁做范某甲思想工作,最后他才答应将抢到的钱拿去还,第二天他将拿到的945元钱拿给范某丁代还的情况。
(8)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时,其也到现场劝说,但没有用,就算公安民警到场也没能阻止范某甲他们,最后收购甘蔗的老板还是被抢走了钱,后听老板秦某某讲被抢现金1300元的情况。
(9)被告人范某甲、黄某乙的供述,对他们与同伙拦截收购甘蔗的老板索取3000元,村里群众劝说他们不听,公安人员到现场他们也不听劝阻,最后黄某乙趁乱到副驾驶座拿刀叫车上老板给了945元,在增援民警到达前他们即逃离现场。后黄某乙将拿到的钱交给范某甲,范某甲第二天将钱交给范某丁转交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二、盗窃
2009年4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范某甲伙同范某武、徐锡贵(两人另案处理)、韦继坚(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商量后,窜到上林县X村朝东庄徐昌武家,撬开后窗入室盗取现金人民币2000多元,被告人与同伙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徐昌武的报案陈述证实,2009年4月24日下午3时许,其去给玉米施肥回到家,发现一楼右边后窗被撬坏,到房间看,所有东西全部被翻乱,其放在枕头和席子下面的现金8700元和钥匙都被盗走。其怀疑有庄里人参与,其刚卖鸭毛得了2000多元,只有了解情况的人才会知道其家有现金的情况。
(2)同案韦继坚的供述笔录证实,2009年4月下旬的一天,其与范某甲、范某武、“小二”一起到白圩镇X村X路边一栋二层楼房撬开后窗,由范某武进入房间内,约10分钟,范某武出来,他们一起回到停车的地方,范某武拿出一叠现金大家一起清点,共2000多元,其中100元面额的四个人分刚好每人500元,零钞有多少其不清楚的情况。
(3)辩认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位于上林县X村朝东庄X号住宅的情况。
(4)本院(2010)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韦继坚因盗窃被判刑,判决书认定韦继坚与同伙盗取的现金数额为2000元。
(5)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笔录,其称2009年4月的一天,其到范某武家玩,见在范某武家有韦继坚、“小二”在,他们正在商量如何去“小二”所在的庄偷钱。到了第三天,其接到范某武的电话赶到范某武家,见到韦继坚,他们三人到白圩镇五里桥朝东庄,在路口由范某武和韦继坚进庄动手,过了十几分钟二人出来时说已得手,后来他们一起到了范某武家共同分赃的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黄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持械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范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与同伙在现场索财时并无任何理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人与同伙以“摩托车被撞索取修理费3000元”为由索取财物,而是采取暴力行为,以掀翻轿车即刻索取财物,二被告人及其同伙的行为既侵犯了被害人人身权利,又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并持刀当场索取被害人的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此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甲组织、指挥,被告人黄某乙积极参与、实施,二被告人均起同等的主要作用,均按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至于抢劫数额问题,1300元仅是被害人的陈述,无证据予以印证,而被告人及相关证人都证明是945元,且已交由范某丁退赔,各证据之间没有反复、矛盾,且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考虑,宜认定数额为945元。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至于公诉机关对于盗窃罪指控认定盗窃数额巨大的意见,经查,本案的同伙韦继坚被判刑时,其所供是盗取现金2000多元,四人当时共同分赃,每人分得500元,当时由于没有其他同伙归案印证,本院已以2000元数额定罪量刑,现在被告人的供述虽说与被害人的陈述有所相符,但其所供与同伙韦继坚的供述也相互矛盾,不能印证,况且对韦继坚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故被告人范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盗窃事实应按生效的判决认定盗窃数额的意见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贞臣
代理审判员韦宏东
人民陪审员陆温球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韦耿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