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常某与雷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亚环,系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亮,系兴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66岁,法律工作者,兴城市法律援助中心。

上诉人常某与被上诉人雷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0)兴沙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5年至1986年,雷某及兄弟四人(其他人已另案起诉)到(略)下海打渔,并各自在荒地村海边建临时住房、海蜇池等设施。约十年后,雷某放弃打渔便很少去海边,该临时房处于弃管状态。2004年常某在荒地村海边建一网铺,其结构为活动房,并在房内修建海蜇池2个。2008年11月,因国家048工程占用荒地村X村海边的临时房及房内设施给予经济补偿。常某便去找荒地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常某2006年在海边盖有网铺,048工程拆迁办公室人员便到现场对受补偿的物件进行拍照、登记。并于2008年11月26日与常某签订协议书,给予常某网铺补偿款x.70元、海蜇池二个补偿3484.00元、临时房(雷某所建)补偿款8280元,常某已将此款领走。雷某得知048工程给海边临时房补偿款后,便到荒地村及动迁办公室询问,被告知此款已被领走后便找常某交涉,常某主张自己领走的是自己的补偿款。为此,雷某诉至法院,常某则以上述理由进行答辩。庭审过程中常某提供的证人其证言表述不清,无法证实常某曾于2006年建临时房,荒地村委会虽然证实常某在海边有一网铺,但证明该房建的时间是2006年,而实际该房建于1986年,常某主张争议的临时房是自己的,证据不足。

原审法院认为:雷某在荒地村海边建临时房及海蜇池等临时设施,其所有权应为雷某,雷某的弃管行为不能说明雷某对该项物权已放弃,雷某仍享有收取国家对该物补偿的权利,常某没有临时房的所有权,领取该临时房的补偿款,其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将因此取得的补偿款退还给雷某,常某在2004年建的网铺及二个海蜇池其所有权为常某本人,所取得的补偿款与雷某无关,雷某无权索要此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常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给雷某补偿款8280元;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常某负担200元,雷某负担31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常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证据的采信上存在错误,诉争房屋究竟是谁建成的。在双方都有证人出庭作证,且证据证明效力相当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证人证言表述不清为由,否定上诉人曾于2006年建临时房的事实是错误的;048工程的拆迁是由兴城市政府动迁办公室经过严格细致的调查核量之后才确定的,这一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确权行为才是人民法院最应采信的证据,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雷某辩称:1985年我就在海边修建了网铺,有夏新等证人证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5年至1986年间,雷某(石屯村人)因下海打渔的需要,自行在荒地村土地上建造简易临时房及海蜇池等设施。使用约十年后,因雷某放弃打渔而不再使用该设施。2001年5月1日,荒地村村委会与刘明签订租赁合同,将该地段出租给刘明租赁期为30年。2004年常某在荒地村海边建造一结构为活动房的网铺,房内建海蜇池2个。2006年常某经承包者刘明同意与马忠臣、李某、常某成等四人又在海边联建了简易房,常某为东数第二户。2008年11月,国家048工程占用荒地村土地并对地上物给予补偿,荒地村村委会出具了常某2006年在海边建网铺的证明。048工程拆迁办公室、(略)委会及被告常某均到现场,对房屋进行核实测量、登记,无异议后于2008年11月26日签订补偿协议,给予常某各项补偿款共计x.70元,其中诉争的临时房补偿金额为8280.00元。雷某得知048工程动迁补偿的消息后,以该临时房系其原始所建为由,认为该款应归己所有,于是找常某交涉,常某以其2006年建临时房时此地无房屋为由,拒绝付款,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拆迁补偿的房屋及设施是谁建造、补偿款应归谁。从证据方面看,被上诉人雷某的证据只能证明1985年至1986年间建房并使用的事实。此后该房放弃使用多年,在常某建房时是否存在以及被拆迁补偿的房屋及设施就是当年雷某建造的,被上诉人雷某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从常某提供的证据看,2001年该地段承包给刘明时,就没有发现明显的建筑物,从2001年到拆迁补偿前7年之久也没有任何人对争议的临时房主张过权利,2006年常某经村委会及承包者刘明同意建造了临时房也未有人提出异议。048工程拆迁办公室、(略)委会及房屋所有人均在现场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核实测量、登记,均证实诉争房屋及设施被拆迁时是完好无缺的,属于完整的房屋,系常某2006年所建。按常某分析,海边临时简易房经过十年之久无人维护,很难保存完整。048工程征用拆迁荒地村部分房屋直至海边的工作是公开进行的,在长时间拆迁补偿过程中,被上诉人雷某均未向任何一方主张权利,而在上诉人得到补偿款并拆除房屋后才主张权利,其主张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上诉理由充分,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0)兴沙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雷某的诉讼请求。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5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0元,由被上诉人雷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东华

审判员张学荣

审判员牛广兴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