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高乐义、朱某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代理检察员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真,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被告人尹某某在担任原阳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统计、评议、验收、上报该村各受灾户倒房重建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宋某某虚构事实,将不符合受灾倒房重建补助条件的本村村民尹XX、尹XX上报至原阳县X镇民政所。2008年1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尹某某将原阳县民政局拨付给尹XX、尹XX二人的倒房重建补助资金共计x元取出后,发放给尹x元、尹x元,然后被告人宋某某、尹某某将下余x元救济款私分,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尹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尹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邓XX、尹XX、尹XX、宋XX、宋XX、刘XX、张XX、张XX、胡XX、胡XX、宋XX、尹XX等人的证言,任职证明、证明、取款凭单、新乡市财政局、民政局文件、请示、补助花名册、建房档案、照片、收款收据、申报及审批程序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尹某某在犯罪活动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的作用较小,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尹某某在担任原阳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统计、评议、验收、上报该村各受灾户倒房重建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宋某某虚构事实,将不符合受灾倒房重建补助条件的本村村民尹XX、尹XX上报至原阳县X镇民政所。2008年1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尹某某将原阳县民政局拨付给尹XX、尹XX二人的倒房重建补助资金共计x元取出后,发放给尹x元、尹x元,然后被告人宋某某、尹某某将下余x元救济款私分,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尹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尹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邓XX、尹XX、尹XX、宋XX、宋XX、刘XX、张XX、张XX、胡XX、胡XX、宋XX、尹XX等证言;3、任职证明、证明、原阳县救灾办证明、倒房重建补助资金申报及审批程序说明、取款凭单、新乡市财政局、民政局文件、请示、倒房重建补助花名册、因灾倒房户建房档案、照片、收款收据、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宋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发放救灾款项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骗取救灾款项x元,据为己有,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宋某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尹某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尹某某在犯罪活动中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且无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尹某某、宋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宋某某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尹某某、宋某某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陈修文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杨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