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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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等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一年级文化,无业。因吸毒于2010年9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上林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后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上林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某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系被告人黄某甲之父亲。

法定代理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系被告人黄某甲之母亲。

指定辩护人樊冬文,广西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8日在广东中山市被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抓获,同年11月3日由上林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某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男,66岁。

被告人冯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上林某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上林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某看守所。

被告人赖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一年级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上林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上林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某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上林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上林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某看守所。

上林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韦某、冯某犯抢劫罪,被告人黄某甲、韦某、赖某丙、赖某戊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甲、赖某丙犯敲诈勒索罪,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3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唬タ笸砩死玖副0稀稚亓讼袢烀旒翰冈芍齑旒辈婉O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苏某某、指定辩护人樊冬文,被告人赖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丁、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林某某、冯某、赖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上林某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同年5月1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10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韦某、冯某伙同谭某、韦某华、李某亮(三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窜到上林某X镇X路口伺机抢劫。当被害人杨某己驾驶电动车途经该处时,被谭某等人持砍刀拦下。被告人黄某甲遂用衣服将杨某己的头部蒙住,接着威胁被害人杨某己交出身上的财物。被害人杨某己由于害怕不敢反抗,上述六人便对被害人杨某己进行搜身,从杨某己身上抢走手机1部及已开封的红双喜牌香烟1包。

随后,被告人黄某甲、韦某、冯某等六人再次以相同的方式,从驾驶摩托车经过该处的被害人黄某文身上抢走人民币420元。事后,六人均分赃款。

二、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2010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赖某丙、赖某戊、韦某伙同谢伯谦、谭某、韦某华、黄某华(四人均另案处理)来到明亮镇X村路口附近的上林某X区,盗走广东佛山市X区容桂宇超电机厂生产的型号为x-4的三相异步电动机3台。经鉴定:被盗的3台电动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5500元。

(二)2010年7月25日晚,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外号叫“小阿八”的男子(另案处理)窜到上林某X镇敬老院附近罗某某经营的石灰加工场,盗走电动机2台及凌霄牌抽水机1台。

(三)2010年7月28日晚,被告人黄某甲乘屋主未锁房门之机,进入上林某X镇X街戏台附近杨某辛家中,将1台组装的电脑主机偷走,后将该主机销售给大丰镇X街一家电脑维修店,得款800元。经鉴定:杨某辛家中被盗的电脑主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850元。

(四)2010年8月7日晚,被告人黄某甲、赖某戊伙同谭某撬门进入上林某X镇X街X号黄某壬家中,盗走一楼卧室抽屉里的200元现金、2包玉溪牌香烟以及二楼客厅的1台电脑主机。次日,黄某甲、谭某将电脑主机运至大丰镇二桥附近销售给一家当铺,得款750元。经鉴定:黄某壬家中被盗的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五)2010年8月25日晚,被告人赖某丙伙同谭某及一名外号为“特边”的男子(另案处理)来到上林某X镇X路中桥第七段工地,盗走长约6米及12米的规格为25公厘的钢筋各6根后扛至那东桥头放置。之后,被告人赖某丙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黄某甲,并叫黄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协助其将盗得的钢筋运走。经鉴定:被盗的钢筋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1836元。

(六)2010年9月5日18时至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谭某来到上林某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前,将李某癸停放的一辆牌号为桂x的大阳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960元。

(七)2010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谭某来到上林某X镇保义庄附近一池塘旁,将李某某停放的一辆牌号为桂x的红色125c精通天马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1435元。

(八)2010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谭某来到巷贤镇X村河黄某X号黄某国家门前,将黄某某停放的一辆牌号为桂x的红色五羊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350元。

三、敲诈勒索罪

(一)2010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赖某丙、赖某戊、韦某伙同谢伯谦、谭某、韦某华、黄某华经预谋,搭乘三轮摩托车来到明亮镇X村X路口附近的上林某源矿业有限公司企图敲诈勒索钱财。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及其同伙在该处逗留数小时后,该公司老板王某某方才回到公司。被告人黄某甲等人立即将王某某围住,向其勒索钱财,并扬言如王某从就要将工厂搬走并将工厂的设备砸烂。被害人王某某被迫将人民币1000元交给赖某丙等人。事后,被告人黄某甲等八人均分赃款。

(二)2010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赖某丙伙同谭某经预谋来到明亮镇光明木片厂企图勒索钱财。由于该厂老板李某某不在厂内,黄某甲等人便返回明亮戏台。随后,被告人黄某甲、赖某丙及其同伙谭某不甘心空手而回,遂由黄某甲、谭某搭乘赖某丙表弟的摩托车再次回到光明木片厂,黄某甲、谭某不顾木片厂职工潘某某的阻拦,闯入该厂的办公室内强行将票据、材料以及1台方正牌电脑主机抢走后藏匿于谢伯谦的家中。当晚,黄某甲、谭某等人致电李某某,要其拿钱来赎回电脑、票据等物品。被害人李某某不得已将人民币600元交给谭某等人,三人收到钱后仅将票据和材料归还李某某,电脑主机则拒不归还被害人。事后,被告人黄某甲、赖某丙及同伙谭某各分得赃款200元,电脑主机由赖某丙拿回家中藏匿。经鉴定:该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650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的供述、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韦某、冯某及其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韦某、赖某丙、赖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赖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韦某、赖某丙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韦某在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了异议,认为抢劫第二次没有蒙住被害人的头部;敲诈勒索时其仅在旁观看;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人叫去拉的钢筋的,且钢筋没有那么长,只有二米多;对于盗窃在钒矿厂的电动机只有一台,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三台。被告人韦某对抢劫指控没有异议,但对盗窃指控提出了异议,认为其没有参与盗窃三台电动机的行为。被告人赖某丙对指控提出了异议,认为在钒矿厂只偷了一台电动机,盗取的钢筋仅有二米多长。被告人冯某对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赖某戊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参与盗窃三台电动机的犯罪事实。请求本院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10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韦某、冯某伙同谭某、韦某华、李某亮(三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窜到上林某X镇X路口伺机抢劫。当被害人杨某己驾驶电动车途径该处时,被谭某等人持砍刀拦下。被告人黄某甲遂用衣服将杨某己的头部蒙住,接着威胁被害人杨某己交出身上的财物。被害人杨某己由于害怕不敢反抗,上述六人便对被害人杨某己进行搜身,从杨某己身上抢走手机1部及已开封的红双喜牌香烟1包。

随后,被告人黄某甲、韦某、冯某及李某亮等六人再次在同一地点,将驾驶摩托车经过该处的被害人黄某文身上的人民币420元抢走。事后,六人均分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杨某己的陈述证实,2010年6月4日凌晨0时许,其骑车回到明亮镇X街X路口时,突然谭某拿刀冲到其的面前,并威胁其停车,同时有人将其车钥匙拔掉,跟着又有几个人上前用一件衣服将其的头盖住,并威胁其不给动,随后他们搜走其身上的一部银白色手机,一包六元的红双喜牌香烟的情况。

(2)被害人黄某庚的陈述证实,2010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凌晨0时许,其拉一名要到水台路口的单身女子路过明亮镇X路段时,忽然有三个男青年跑到路中间拦住,其停车后其中一个男青年上前拿走摩托车的钥匙,接着从路旁又走出来3、4个男青年,问其要钱,其说没钱,随后3名男青年手上各拿出一把大约60公分长的砍刀,还有几个拿出木棍,对其和跟车的女子进行搜身,抢走其钱包及包里的400多元,因那女子身上并没有带任何东西,所以没被抢走任何财物的情况。

(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上林某X镇X路口处的情况。

(4)被告人黄某甲、冯某、韦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份的某一天深夜,他们伙同谭某、“阿五”、李某亮在明亮镇X路口处持刀对路过那里的一名骑电动车的男青年劫取一部银白色手机和一包红双喜牌香烟。约过了1分钟,在同一地点,他们又持砍刀拦截了骑摩托车路过的一个男青年和坐在车后面的一名妇女,“阿五”和谭某上前搜身,抢得一个钱包,包里有现金420元。事后共同分赃,各分得70元。

(5)同案李某亮、韦某华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份上旬的一天晚上,他们与黄某甲、谭某、冯某、韦某6人在明亮镇戏台聊天,此时,韦某华和韦某拿来砍刀交给谭某,后他们共6人步行走到明亮镇X路口处。大约过了5分钟,他们看到一辆电动车从明亮街方向行驶过来,谭某手持砍刀冲向前拦下电动车,黄某甲和谭某一起上前去强行搜该男子的身,冯某上前去关掉电动车的车灯。后来他们从该男青年身上搜出1元、一部手机和一包香烟,随后就放走该男青年过去。后来刚过几分钟左右,又有一男一女两人驾驶一辆摩托车从明亮街方向开过来,当该摩托车经过时,韦某华和韦某手持砍刀冲向前拦下摩托车,他们一起围了上去,冯某立刻上前关掉摩托车的车灯,那名男子从裤袋中拿出钱包,不知是冯某还是谭某便抢走该男子的钱包,那名女子说没有钱,然后他们也没对那名女子搜身,就放那一男一女走了的情况。

二、盗窃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一)2010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赖某丙、赖某戊、韦某伙同谢伯谦、谭某、韦某华、黄某华(四人均另案处理)来到明亮镇X村路口附近的上林某X区,在敲诈该厂老板要钱的时候,被告人黄某甲和谭某转到厂区后面盗取一台三相异步电动机藏放于厂区X路边的草丛中,当晚,被告人黄某甲、谭某、赖某丙、赖某戊、韦某和黄某华、韦某华一起从路边盗走了那台藏在草丛中的型号为x-4的三相异步电动机。经鉴定:被盗的电动机价值为人民币1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上林某恒源矿业有限公司保安潘某华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6日,其在公司值班。下午3时许,有一帮街上青年窜到公司,他们说有事找老板,然后一直在公司里窜。下午5时许,老板回来后,他们就去找老板。过后老板告诉其,说是被那帮人问要2000元,他给了1000元后那帮人才走。次日,发现矿区厂房设备被盗走3个电动机、3个皮带盘、3条皮带的情况。

(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称2010年6月的一天下午5时许,其和赖某丙、谭某、黄某华、韦某、韦某华、赖某戊、谢伯谦等到明亮三中附近的矾矿厂对厂长进行敲诈。期间其与谭某来到厂房,将一台电动机抬到厂外路边的草丛藏匿。当天问那老板得800元钱后,大家一起回去。到晚上其与当天去敲诈的人一起再到藏匿电动机的地方,将电动机抬走,并于次日和赖某丙将盗取的电动机卖到大丰镇银泉宾馆旁一家废旧收购店里,得款200元,其分得50元。

(3)被告人赖某丙的供述,称2010年6月初的一天中午,其和谭某、黄某华、特德、五蝶、赖某戊、韦某华、韦某到明亮镇X路口处的矾矿厂敲诈该厂老板得款800元,并盗得该厂1台电动机,当天晚上他们一起开三轮车到矾矿厂附近的草丛,将白天偷取的电动机拉回七刁家放,第二天拿到大丰镇一收废旧店卖,得款200元,其分得30元的情况。

(4)被告人赖某戊的供述其对敲诈该厂老板800元的事实予以供述,但没有供有盗窃电动车的行为和事实。

(5)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其对敲诈该厂老板800元的事实予以供述,但没有供有盗窃电动车的行为和事实。

(6)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与同伙盗窃电动机的现场的情况。

(7)上林某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取的三台电动机每台价值人民币1850元,三台共5550元的情况。

至于起诉书指控认定的盗窃三台电动机的事实,虽然有失主的陈述材料,及被告人黄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但其他同伙都没有供述盗取三台电动机,且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时也否认盗取三台,承认与谭某盗取一台,与同伙赖某丙承认盗取一台的供述相吻合。在黄某甲的供述有当晚韦某华、赖某丙拿两台去卖给明亮一收废旧的店主,得100元,却没有提交相关材料,也没有提取赃物,以此认定被告人黄某甲盗取三台电动机的供述显然证据不足。至于指控韦某、赖某戊参与盗窃,虽然二人均不承认,但被告人黄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赖某丙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供述均供认二人参与,黄某甲、赖某丙在庭上翻供二人不参与理由不成立,韦某、赖某案否认参与盗窃无其他证据证实,因此不予采信。

(二)2010年7月25日晚,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外号叫“小阿八”的男子(另案处理)窜到上林某X镇敬老院附近罗某某经营的石灰加工场,盗走电动机2台及凌霄牌抽水机1台。

对上述指控,虽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但因没有提供赃物鉴定价值,对此行为不能作出具体评价,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三)2010年7月28日晚,被告人黄某甲乘屋主未锁房门之机,进入上林某X镇X街戏台附近杨某辛家中,将1台组装的电脑主机偷走,后将该主机销售给大丰镇X街一家电脑维修店,得款800元。经鉴定:杨某辛家中被盗的电脑主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杨某辛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28日晚上十点其发现自家的电脑主机被盗,后听说谭某用衣服裹着一台电脑主机走,然后又听说电脑在极速网吧已被抵押,于是就报案的情况。

(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称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窜到明亮街戏台附近的一家居民房的一楼客厅偷得一台电脑主机。第二天晚上,其和谭某、赖某丙一起把电脑主机卖到大丰一网吧,得款800元的情况。

(3)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以及照片,证实黄某甲于2010年7月28日盗窃1台电脑主机的现场位于明亮镇X街戏台附近的民房及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4)上林某价格认证中心的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850元的情况。

(四)2010年8月7日晚,被告人黄某甲、赖某戊伙同谭某撬门进入上林某X镇X街X号黄某壬家中,盗走一楼卧室抽屉里的200元现金、2包玉溪牌香烟以及二楼客厅的1台电脑主机。次日,黄某甲、谭某将电脑主机运至大丰镇二桥附近销售给一家当铺,得款750元。经鉴定:黄某壬家中被盗的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黄某壬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8日凌晨,其回到家,发现其家大门开着,一楼房间门也被撬坏,卧室抽屉里的200元现金及2包玉溪香烟不见,二楼客厅的1台电脑主机也不见。其怀疑是“十七”的儿子“特德”和“十米”的儿子谭某偷。后其儿子黄某泽通过朋友找到赖某戊,追查到电脑被销售到大丰一家电脑城时,才花钱要回被盗的电脑主机情况。

(2)被告人黄某甲、赖某戊的供述,称2010年8月份的一天深夜,其和谭某、赖某戊到明亮派出所附近的一家居民前,用铁片撬开大门锁,在一楼一间卧室的抽屉里偷走200元钱以及2包香烟。赖某戊在二楼客厅里偷得1台电脑主机。次日,其与同伙将偷取的电脑卖到大丰二桥附近的当铺,得款750元,黄某甲分得250元,赖某戊分得200元。后黄某泽找到赖某戊,赖某戊带黄某泽到大丰镇当铺以800元把电脑赎回的情况。

(3)公安机关制作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系黄某壬位于明亮镇X街X号家中及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4)上林某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情况。

(五)2010年8月25日晚,被告人赖某丙伙同谭某及一名外号为“特边”的男子(另案处理)来到上林某X镇X路中桥第七段工地,盗走长约6米及12米的规格为25公厘的钢筋各6根后扛至那东桥头放置。之后,被告人赖某丙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黄某甲,并叫黄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协助其将盗得的钢筋运走。经鉴定:被盗的钢筋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18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江某陈述,证实2010年8月25日3时,其在工地查看,发现有7个人影,其问话他们即逃走,后查点发现工地上的钢筋有12条被盗走。被盗的钢筋是用来做桥梁的,规格是25公分,6条长的,每条约12米,6条短的每条长约6米。总重量约800斤,按每斤2.5元,应价值2000元的情况。

(2)被告人赖某丙的供述,称2010年8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其与谭某、扁头来到明亮镇那东桥附近,将工地上建桥的12条钢筋偷走,后来找黄某甲开三轮车来垃回去,其与谭某、杨某把盗取的钢筋拿到东运附近销售,得赃款100多元的情况。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称2010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在明亮街的烧烤滩,谭某、赖某丙、以及特边等人告诉其,说刚才在那东桥头的公路边偷得十多条钢筋,放在桥头,叫其借三轮车拉回来。其就借了夜宵滩老板的三轮车,他们几个把偷得的钢筋拉回七刁家放。第二天,卖到大丰镇一家钢筋店,得款156元的情况。

(4)公安机关制作的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赖某丙指认盗窃钢筋的作案现场情况。

(5)上林某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钢筋价值人民币1836元的情况。

(六)2010年9月5日18时至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谭某来到上林某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前,将李某癸停放的一辆牌号为桂x的大阳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癸的陈述,2010年9月5日18时许,其把一辆型号是大阳x-13,车牌号为桂x,深蓝色二轮男式摩托车停在上林某X镇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前,19时许,下楼时就找不到车了,因其只锁了电门锁,没上大锁,所以怀疑车被人盗走而报案的情况。

(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的一天,其与谭某在上林某人民医院住院部盗取一辆蓝色两轮摩托车的情况。

(3)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与同伙盗窃摩托车现场位于上林某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前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的情况。

(4)上林某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大阳x-13,车牌号为桂x的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50元的情况。

(七)2010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谭某来到上林某X镇保义庄附近一池塘旁,将李某某停放的一辆牌号为桂x的红色125c精通天马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14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0年9月6日下午5时20分许,其停在明亮镇保义庄一池塘边一辆红色125C精通天马,车牌号:桂x的男式两轮摩托车被人偷走的情况。

(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的一天,是其与谭某在上林某人民医院盗取摩托车的第二天傍晚,其和谭某驾驶摩托车到保义庄附近的鱼塘,发现那里停放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其从口袋里拿出摩托车钥匙启动那辆车,谭某将车开回明亮镇“七刁”家里放,当晚其和谭某开那辆车到宾阳白岩村“肥四”那里的情况。

(3)公安机关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与同伙盗窃摩托车现场位于明亮镇保义庄一鱼塘边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的情况。

(4)上林某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125C精通天马,车牌号:桂x的男式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35元的情况。

(八)2010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谭某来到巷贤镇X村河黄某X号黄某国的家门前,将黄某某停放的一辆牌号为桂x的红色五羊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2010年9月7日中午11时许,其停在巷贤镇X村河黄某黄某国的家门前的一辆五羊x型,车牌为桂x的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被人偷走的情况。

(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在保义庄附近的鱼塘盗取摩托车开到宾阳白岩村“肥四”那里后,其与谭某于第二天回来路X巷贤镇地界时,又发现一辆双轮摩托车停在那里,由其放风,谭某启动,将那辆车开回明亮镇七刁家停放的情况。

(3)公安机关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与同伙盗窃摩托车现场位于巷贤镇X村河黄某黄某国家附近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的情况。

(4)上林某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五羊x型,车牌:桂x的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元的情况。

三、敲诈勒索罪

(一)2010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赖某丙、赖某戊、韦某伙同谢伯谦、谭某、韦某华、黄某华经预谋,搭乘三轮摩托车来到明亮镇X村X路口附近的上林某源矿业有限公司企图敲诈勒索钱财。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及其同伙在该处逗留数小时后,该公司老板王某某方才回到公司。被告人黄某甲等人立即将王某某围住,向其勒索钱财,并扬言如王某从就要将工厂搬走并将工厂的设备砸烂。被害人王某某被迫将人民币800元交给赖某丙等人。事后,被告人黄某甲等八人均分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6月6日下午5时许,其开车回到恒源矿业公司内时,就被一帮男青年围住,其问他们想干什么,他们说现在没有钱用,叫其给钱给他们用。当时其说没有钱,那帮青年就气汹汹的说,若无钱工厂就得搬走,要不工厂设备就将被他们的人打烂。当时其很害怕,就问他们要多少钱,他们回答要2000元。其因当时没有带那么多钱,只好给了他们1000元,他们就走了。其因怕他们打击报复,所以当时不敢报警的情况。

(2)证人上林某恒源矿业有限公司保安潘某华的陈述,证实2010年6月6日,其在公司值班,到下午3时许,有一帮街上青年窜到公司,他们说有事找老板,然后一直在公司里窜,下午5时许,老板回来后,他们就去和老板交谈,后来就走了。然后老板告诉其说他被那帮人问要2000元,其给1000元后他们才走的情况。

(3)公安机关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赖某丙及其同伙赖某戊、韦某、谢伯谦、韦某华指认敲诈王某某的作案现场情况。

(4)被告人黄某甲、赖某丙及其同伙赖某戊、韦某、谢伯谦、韦某华的供述,六人供述均称在上林某恒源矿业有限公司跟老板要得800元现金的情况。

(二)2010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赖某丙伙同谭某经预谋来到明亮镇光明木片厂企图勒索钱财。由于该厂老板李某某不在厂内,黄某甲等人便返回明亮戏台。随后,被告人黄某甲、赖某丙及其同伙谭某不甘心空手而回,遂由黄某甲、谭某搭乘赖某丙表弟的摩托车再次回到光明木片厂,黄某甲、谭某不顾木片厂职工潘某某的阻拦,闯入该厂的办公室内强行将票据、材料以及1台方正牌电脑主机抢走后藏匿于谢伯谦的家中。当晚,黄某甲、谭某等人致电李某某,要其拿钱来赎回电脑、票据等物品。被害人李某某不得已将人民币600元交给谭某等人,三人收到钱后仅将票据和材料归还李某某,电脑主机则拒不归还被害人。事后,被告人黄某甲、赖某丙及同伙谭某各分得赃款200元,电脑主机由赖某丙拿回家中藏匿。经鉴定:该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23日17时许,明亮镇街上三个青年人到其厂里踢门进入其办公室,撬开抽屉拿走其放在里面的一些重要的票据和材料,看厂的工人拦都拦不住。那三人走后不久,又回来,再闯进办公室内将一台电脑主机抢走。当天19时30分,有个固定电话打给其说还想要回东西就准备3000元来换。后来那个声音又打电话过来和其谈判了一次,交换的价钱降到1500元,之后又打电话过来降到1000元。后来其到明亮街上的戏台与他们交涉,并给了他们600元,他们才把票据和材料交还,但电脑主机没有归还的情况。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7日下午,有三个明亮街上的男青年到李某某开办的木片厂里想敲诈钱,没有得逞。第二天又来,被拒绝,晚上就有人用石头砸工厂的房顶。2010年8月23日17时许,其看到那三人又来到厂里,其中两个踢坏办公室门进入,拿走发票,后又拿走一台电脑主机的情况。

(3)公安机关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赖某丙及其同伙指认作案现场情况。

(4)被告人黄某甲、赖某丙的供述,二人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并相互印证,各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锁链,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的事实。

至于公诉机关指控电脑主机也是敲诈数额的认定,经查,被告人只是将电脑主机作为要挟的手段,而并不是敲诈电脑主机,因此将此认定为敲诈勒索的数额不妥,不予采纳。

本案还有如下证据在卷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系案发后被害人报案而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及被告人黄某甲、赖某戊、赖某丙、韦某、冯某被抓获归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及相关证人的身份情况。其中被告人黄某甲出生日期为1993年12月12日,被告人韦某出生日期为1992年9月8日,其他被告人的年龄在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

上述证据亦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黄某甲自小在校读书时成绩尚可,但上初中后就无心向学,结交社会上行为不良的人,没有受到法制教育,法律意识淡泊,再加上父母没有尽到应有的家庭教育,导致被告人在社会上没有拘束,最后走上犯罪道路。控辩双方对被告人的情况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韦某、冯某及其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某甲、韦某、赖某丙、赖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的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甲、赖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第一起盗窃认定盗取三台电动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甲、韦某在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各自共同的犯罪中,各自参与的各被告人之间均起相当的主要作用,不区分主从犯,按其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各辩护人的从犯辩护意见,与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盗窃第一起指控,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没有盗窃三台电动机的意见,经查,虽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但各参与盗窃的同伙均供证盗窃一台电动机,且被告人黄某甲在供述盗窃三台电动机的笔录中没有法定代理人在场,其所供存在瑕疵,况且后面其翻供与各同伙供述相吻合,故指控认定盗窃三台电动机证据不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韦某、赖某戊提出不参与此起盗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甲、赖某丙的供述均证实当天晚上一起参与敲诈矾矿厂老板的人都再去拉回一台电动机,故二人所辩与实不符,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盗窃钢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所供盗取的钢筋数量与被害人的供述相吻合,至于对长度的辩解,是被告人避重就轻,逃避责任,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甲提出其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的辩解,经查,其虽事先不知是去拉赃物,但当其到现场见到钢筋且从他人嘴里听到是偷来时仍然帮助转移,此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其所辩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甲、韦某、赖某丙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甲、韦某长大后,无心向学,后结交不良朋友,家庭教育不到位,受社会上不良行为影响甚大,因而走上犯罪道路。经过法庭教育,二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二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综合刑期五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综合刑期四年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

四、被告人赖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综合刑期十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赖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贞臣

代理审判员韦某东

人民陪审员陆某球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韦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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