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局医疗和工伤保险科科长。
原告聂某诉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8月30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诉称:2007年春季,其被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招聘为职工,被安排在所属四矿从事采煤工种。2009年11月21日凌晨6时30分许,该矿发生瓦斯爆炸,造成数名职工伤亡。其被炸伤,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所受伤为炸伤、烧伤,为此造成双耳耳鸣、耳聋。2009年12月28日出院。2010年4月份,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一起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科申请工伤认定,将申请书交给了工伤科的杨某梅,她让其先做劳动能力鉴定。2010年4月29日,其被鉴定为8级伤残。时到今日,市人社局一直未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所受伤害作出是否是工伤的结论。市人社局的不作为是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市人社局对其的工伤认定申请履行职责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在聂某发生事故后,2010年3月,经济源市煤炭管理局多次主持调解,聂某与济煤四矿达成协议,只申请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然后由济煤四矿根据鉴定结论负责赔偿,随后聂某根据与济煤四矿的协议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当时聂某与用人单位均未向其局申请工伤认定。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或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可见工伤认定以申请为必要的前提条件,但本案中聂某至今未向其局提交任何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因而其局没有法律义务为聂某作出工伤认定。综上所述,其局恳请依法驳回聂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聂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证明人常某2011年8月1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内容为:其叫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济源市X村人。2010年4月中旬,其朋友连小强让其和卢某陪他岳父聂某去劳动局工伤科送工伤申请书,因他岳父身体没有康复,其三人先到天坛中路冼煤公司二楼找到张某某,他把申请书已经写好,交给聂某,其三人开车去劳动局二楼(东边X房间),当时屋里有两个女的,聂某把申请书交给了西边的那个中年妇女,她说回家等候通知。交完申请书后,他们把聂某送到商业城南门口公交停靠点,让他坐车回家。
2、证明人卢某2011年8月1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内容为:其叫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济源市X村人。2010年4月中旬,其朋友连小强让其和常某陪他岳父聂某去劳动局工伤科送工伤申请书,因他岳父身体没有康复,其三人先到天坛中路冼煤公司二楼找到张晓丰(峰),他把申请书已经写好,交给聂某,其三人开车去劳动局二楼(东边X房间),当时屋里有两个女的,聂某把申请书交给了西边的那个中年妇女,她说回家等候通知。交完申请书后,他们把聂某送到商业城南门口公交停靠站,让他坐车回家。
3、证人常某某证言。常某当庭陈述:证明人常某2011年8月1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是其写的。2010年4月,其朋友连小强让其把他岳父聂某送到律师事务所,其当时和卢某一起去了,后来又一起到劳动局的二楼保险科,聂某将申请书给了一个四十多岁的妇女,这个妇女当时坐在办公室的西边,好像姓杨。几号去的不记了,时间大概是上午。这个妇女口音是济源的,说的是普通话。
4、证人卢某证言。卢某当庭陈述:证明人卢某2011年8月1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是其写的。2010年4月份,其和常某、聂某一起去过劳动局,几号不记了,去的目的是送申请书,具体是什么其不清楚。早上接到聂某,先到天坛路华山医院附近一个加气站路东的一个公司,聂某拿了个申请书,然后其开车,就去劳动局了,来到劳动局二楼的一个办公室,屋里有两个女的,聂某把给了其中一个女的,就走了。其和连小强是朋友,聂某是连小强的岳父。聂某与工作人员的对话其没有听到,聂某手里拿什么其没见,仅是听说是申请书。
5、光盘一张。聂某称这是其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2011年3月25日14时50分与劳动局工伤科工作人员杨某梅之间的谈话录音复制件。聂某整理的录音内容为:杨:喂。张:喂,青梅了吧,昂昂昂,我张某某了,你在哪呢老姐杨:奥,今天在路段呢。张:我简单问一下,给你说一下,还是说聂某那个事,我把申请放你那了,你能给人家弄吗,去年四月份给你了杨:你别给我说了,上次我都说过期了,过期了让你拿走嘞,我也不知道,你别像这样说话。张:我几月份给你了杨:随时都过期了,你别说几月份给我了。张:我又不录你音怕啥杨:不管你录音不录音,随时都过期了,知道吧。张:我把申请拿走吧。
6、济源市劳动能力委托鉴定申请表复印件。记载:申请人为济煤四矿,工伤职工为聂某;受伤时间、地某、原因、部位为2009年11月21日,聂某上零点班,是井下采煤工,大约凌晨6点30分左右,突然瓦斯爆炸,烧伤聂某面部、躯干、四肢,吸入性损伤;医疗治疗情况为神经性耳鸣、双耳感音性聋;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意见为聂某致残等级为八级,时间为2010年4月29日。
被告市人社局的工作人员杨某梅到庭对原告聂某提交的证据5进行了对质。杨某梅称里边的女声不像是其的声音,并称张某某在2010年12月底曾拿着关于聂某的劳动能力鉴定表到其办公室询问能否进行工伤认定,其一看受伤时间,已过一年,说不能再申请了,张某某就走了,2011年上半年,不记具体时间了,张某某给其打电话问聂某申请工伤的事,其说已经过期了,没说几句手机没电了。
被告市人社局对聂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是虚构的;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常某讲那个女的是济源口音,但其办公室的女的都是外地某,且二证人所讲时间有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始载体,内容也不能反映聂某在2010年4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事;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聂某并未向其局申请工伤认定,当时市煤业公司对聂某的伤残等级委托鉴定,以确定包赔他的损失。
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四矿2010年3月26日对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为:其公司职工聂某于2009年11月21日在工作中身体受到事故伤害,现委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2、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四矿2011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因其公司职工聂某在工作中受伤一事,双方在赔偿问题上一直未达成协议。后在济源市煤炭管理局协调下,双方同意按照伤残等级标准赔付,2010年3月,其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亮和办公室主任付新以及煤炭局工作人员商小文,还有聂某、其女儿聂某霞等共5人一起去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科,请求工伤科对聂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以作为其公司对聂某受伤赔偿的主要参考依据,后聂某向工伤科提交了用于伤残等级鉴定的相关材料,当时聂某和其公司均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济源市煤炭管理局2011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0年,聂某以其2009年11月21日在济煤四矿工作时因瓦斯燃烧造成身体伤害,多次与单位协商无果为由频繁到其局及市信访局上访,其局委派商小文处理此事,后经积极协调,济煤四矿同意赔偿,但双方在赔偿标准上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双方均同意按照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作为赔偿依据。2010年3月期间,其局工作人员商小文与济煤四矿张亮一起陪聂某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伤情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当时聂某未申请工伤认定。
原告聂某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这只能证明济煤四矿委托劳动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这只能证明其受伤后到市人社局寻求工伤解决办法,其第一次申请是以口头形式申请;对证据3的意见同证据2,劳动局应先作工伤认定后作劳动能力鉴定。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聂某提交的证据1、2,系证人常某、卢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因证人应当出庭作庭接受质询,且证人常某、卢某已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1、2不予认定;聂某的提交的证据3、4,系证人常某、卢某当庭证言,但该二人可以证明他们在2010年4月份随聂某到过市人社局二楼某个办公室、聂某交给一个女的一个申请材料,但并不能证明聂某所交材料的内容,该两个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聂某向市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聂某提交的证据5,没有原始载体,谈话内容也不能显示其何时何地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认定;聂某提交的证据6,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2、3,与聂某提交的证据6可以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聂某系原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四矿职工,2009年11月21日在工作中因瓦斯燃烧受伤。2010年3月,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四矿和聂某均要求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聂某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10年4月29日,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聂某的致残等级为八级。
本院认为:聂某在工作中受伤属实,但聂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市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故聂某认为市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聂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小龙
审判员李建忠
人民陪审员张俊歌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