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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诉被告魏某、焦某、中银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焦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魏某

被告焦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焦某中心支公司(又名中X公司焦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告宋某诉被告魏某、焦某、中银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焦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和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魏某、被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焦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0年10月12日,原告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博爱县X路城南加油站处与被告魏某驾驶的豫H08-x号轮式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博爱县交警部门作出某定,原告与被告魏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由原告父母护理。经鉴定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取内固定材料需费用8000元。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焦某,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焦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据此,原先请求判令:1、被告魏某、焦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6308.5元、护理费585.5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70元、车辆损失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x.7元;2、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焦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辨称:其系司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焦某辨称:原告诉请过高,精神损失费和二次手术费无依据,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已支付8000元。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焦某中心支公司辨称:愿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最高一万元,精神损失费不予赔偿,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不承担鉴定费,护理贯等其他费用过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某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宋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人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承担的责任;2、焦某的车辆行驶证一份、魏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拖拉机车主为焦某,由魏某驾驶;3、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拖拉机在中银保险公司焦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4、博爱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x.70元;5、博爱县人民医院外购药品证明一份、外购药品处方四张,博爱县汇仁大药房发票8张计款800元,证明外购药品的必要性及支出某费用;6、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家属的基本情况;7、孝敬供电所证明一份及宋某涛的工资证明6张,证明陪护人原告父亲宋某涛的误工收入,每天为31.80元;8、焦某市力航工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事发后停发工资,每天57.35元;9、焦某市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二张,证明原告伤情为两处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70元;10、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100元。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均对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X组、第X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第X组、第X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证明材料形式不合法,应提供劳动证明,工资表形式不合法;对第X组证据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X组证据材料中的发票无异议,但认为医嘱未显示需外购药品。

本院审查后认为,第X组、第X组证据材料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且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材料能够客观真实反映案件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12日,原告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博爱县X路城南加油站处与被告魏某驾驶的豫H08-x号轮式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博爱县交警部门作出某定,原告与被告魏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付医疗费x.70元,其间一人护理。由原告父亲宋某涛护理。经鉴定原告两处十级伤残。被告魏某(系焦某雇用的司机)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焦某,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焦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伤前在焦某力航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日工资为57.35元;其父宋某涛在博爱县X镇供电所工作,平均日工资为31.80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车辆受损,其合理的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损失应由中银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焦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焦某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致残,其精神上和身体上受到伤害,其诉请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系被告焦某雇用的司机,在事故中亦无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次手术费可续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焦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6308.50元、护理费508.80元、伤残赔偿金x.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合计x.18元;

二、被告焦某须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x.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鉴定费770元,合计x.70元的60%计款7199.82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5元,减半收取777.50元,由被告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和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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