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马××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马××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某合,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启群(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荆某甲,男,X年X月X日生。2001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2003年元月二日因犯抢劫罪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与原判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李某某,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荆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荆某甲、荆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东、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占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合、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被告人荆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荆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开车行至漯河市源汇区X路南段闫庄浴池门前时,与前往闫庄浴池洗澡的马××、杨××、朱××发生争执,后卢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万××(另案处理)帮忙,双方发生打斗,打斗中马××被打倒在地,后卢某某、荆某甲、荆某乙、万××开车离去,在随后的120出诊人员赶到后发现被害人马××已经死亡。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被告人卢某某、荆某甲、荆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赛××,杨××、朱××、刘××、娄××、荆××、吴××、张××等人的证言;3、鉴定结论;4、勘验、检查笔录;5、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荆某甲、荆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卢某某、荆某甲、荆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孙某某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卢某某、荆某甲、荆某乙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金等人民币x元。
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护人胡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马××自身疾病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人仅应对其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负责,而不应对被害人疾病原因和饮酒所引起的死亡这部分诱因负责。2、受害人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荆某甲认为起诉书指控不明确,不详细。辩护人张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马××自身疾病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人仅应对其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负责,而不应对被害人疾病原因和饮酒所引起的死亡这部分诱因负责。2、被害人对引起打斗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荆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护人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马××自身疾病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人仅应对其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负责,而不应对被害人疾病原因和饮酒所引起的死亡这部分诱因负责。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开车行至漯河市源汇区X路南段闫庄浴池门前时,因被害人马××酒后拍了其所开车辆,与前往闫庄浴池洗澡的马××、杨××、朱××发生争执,后卢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万××(另案处理)帮忙,双方发生打斗,打斗中马××被打倒在地,后卢某某、荆某甲、荆某乙、万××开车离去,在随后的120出诊人员赶到后发现被害人马××已经死亡。经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马××系因脑血管先天发育异常,椎动脉破裂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其轻微外力作用、饮酒及情绪激动均为诱发因素。
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经鉴定,被害人马××符合在患颅内血管疾病的基础上因头部外伤及饮酒致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其头部损伤程度较重,但非直接致命伤,认为可考虑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次要原因。
另查明,2009年1月14日被告人卢某某、荆某甲、荆某乙到漯河市源汇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均不满六十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人民币x元/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卢某某在供述中对因被害人马××酒后拍了其所开车辆发生争执,后其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万××帮忙,双方发生打斗,打斗中马××被打倒在地,卢某某、荆某甲、荆某乙、万××开车离去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供述自己只是推了被害人马××,是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与马××对打。
2、被告人荆某甲在供述中对卢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万××帮忙,双方发生打斗,打斗中马××被打倒在地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告人卢某某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3、被告人荆某乙在供述中对卢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万××帮忙,双方发生打斗,打斗中马××被打倒在地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告人卢某某、荆某甲供述相互印证一致,但供述是卢某某、荆某甲和马××对打,自己没和马××对打。
4、证人娄××证言证明听被告人卢某某说因为有人捶他的车玻璃和人打架了,后来又听卢某某说那个酒晕子不行了。
5、证人赛××的证言证明其看到有三个三十岁左右的男青年在围着一个男的用拳打,在车后面有两个三十岁左右的男青年在围着另一个男的用拳打,打了没几下,挨打的那两个男的都被打倒在地上了,那五个打人的男青年就上车往南开车走了,印证了被告人卢某某、荆某甲、荆某乙均参与打斗的事实。还听说打架是因为马××拍人家车了。
6、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正和赛××说话听到有人喊打架,赛××过去看了,自己没过去看,后来听到有人喊打死人,看见一个男的头朝下趴在地上。与证人赛××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7、证人杨××的证言证明了其和马××、朱××在刘××岳父家酒后因马××拍人家车双方发生争执,看见有两三个人在打马××,印证了被告人卢某某、荆某甲、荆某乙均参与打斗的事实,与证人赛××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8、证人朱××的证言证明了其和马××、杨××在刘××岳父家酒后因马××拍人家车双方发生争执,卢某某打电话喊来四、五个孩儿,他们从南边过来就和开始那个卢某某一起打马××,其过去拉他们,当中就有两个人过来不知谁照其眼上打了一拳就把他打晕了,醒后看到马××躺在地上,印证了被告人卢某某、荆某甲、荆某乙均参与打斗的事实,与证人赛××、杨××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9、证人刘××证言证明马××、朱××、杨××一块在其岳父家喝酒的事实,与证人杨××、朱××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10、证人荆××的证言证明卢某某打电话喊人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11、证人吴××的证言证明120出诊情况,出诊时初步判断马××已经临床死亡,抢救到中午两点左右宣布死亡。
12、漯(公)源刑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马××系因脑血管先天发育异常,椎动脉破裂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其轻微外力作用、饮酒及情绪激动均为诱发因素。
13、漯公源刑(2009)活检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朱××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4、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马××符合在患颅内血管疾病的基础上因头部外伤及饮酒致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其头部损伤程度较重,但非直接致命伤,认为可考虑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次要原因。
15、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16、抓获经过证明卢某某、荆某甲、荆某乙系主动投案。
17、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荆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自2001年7月27日起至2004年10月19日止)。
18、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1)源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19、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荆某甲2004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
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死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荆某甲、荆某乙因琐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荆某甲、荆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荆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荆某甲、荆某乙主动投案,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卢某某、荆某甲、荆某乙辩护人所提“被害人马××自身疾病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人仅应对其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负责,而不应对被害人疾病原因和饮酒所引起的死亡这部分诱因负责”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以及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合被害人马××尸体照片中面部受伤程度,证明被害人马××自身患颅内血管疾病及饮酒是造成其死亡的因素之一,但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作为诱因与被害人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此情节对被告人卢某某、荆某甲、荆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荆某甲、荆某乙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某、荆某甲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引起打斗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马××酒后拍打被告人卢某某所开车辆,对引起纠纷有一定责任,故该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某、荆某甲、荆某乙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孙某某要求被告人卢某某、荆某甲、荆某乙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并经计算,丧葬费为人民币x.5元(x元/年÷2),由被告人卢某某、荆某甲、荆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
三、被告人荆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四、被告人卢某某、荆某甲、荆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5元(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于忠祥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黎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莫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