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陈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师某某。
被告梁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师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梁某(以下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中,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的申请,追加赵某某、王某某(以下称第三被告)作为本案的被告以及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赵某某的诉讼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1日23时3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赵某某所有的牌号为苏X微型普通客车(内乘坐原告、刘某某)沿本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蒙山路口实施左转弯时,适逢第二被告驾驶第三被告所有的牌号为皖X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坐梁某某)沿隆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第一被告、刘某某、梁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XX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XX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梁某某无责。故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673.45元、护理费336元;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2.90元、护理费144元;第三被告对第二被告所负款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第二被告,其与第二被告转让时有约定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23时3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赵某某所有的牌号为苏X微型普通客车(内乘坐原告、刘某某)沿本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蒙山路口实施左转弯时,适逢第二被告驾驶第三被告所有的牌号为皖X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坐梁某某)沿隆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第一被告、刘某某、梁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7月10日,XX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梁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对XX交警支队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梁某某无责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现原告因未治疗终结,而仅诉请被告按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原告请求由第一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第三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与第二被告签订协议转让机动车的所有权,但未到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发生交通事故的,登记所有人即第三被告与受让人即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含救护车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但对于统筹支付部分即11.458.63元,是属于社会福利救济性质的费用,并非由原告直接缴纳,故应予以扣除后凭据确定为23,665.79元;2、护理费480元,本院依法凭据予以确定。上述原告损失合计24,145.79元,由第一被告承担70%即16,902.05元;第二被告承担30%即7243.74元。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6,902.05元;
二、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43.74元;
三、被告王某某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梁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4元,由原告负担162元、第一被告负担141元、第二、三被告负担61元。三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书记员杨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