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蔡银河、何素冰,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71年生。
原告李某某、张某甲、崔某诉被告耿某某、赵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蔡银河、何素冰,被告耿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三人承担被告家的粉刷工程,雇佣农民工9人进行施工,约定的施工期限为2007年9月8日至2007年11月20日,粉刷面积为550平方米,每平方米45元,工程款为x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7100元,三原告及雇佣的农民工等12人完成工程后,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农民工工资不能支付,导致农民工经常到三原告讨要,甚至出现轻微暴力行为,使三原告家庭矛盾不断激化。为了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还原告一个和睦的家庭环境,保持社会稳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虚假更改竣工日期,现仍有部分工程没有完成,多处工程不合格,已付工程款x元。
原告向法庭举出证据二组:1、被告耿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原告已完成工程,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王某某、吕某某、张某乙证言各一份,证明三原告与被告约定粉刷按每平方米45元,杂活另行结算。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调查笔录无异议;2、对证人王某某、吕某某、张某乙的证言中“每平方米45元”无异议,对王某某、张某乙证言中的“竣工期限为2007年11月20日”有异议,对吕某某证言中的“杂活另行计算”有异议,证言中异议部分都是虚假情况。
被告向法庭举出二组证据:1、诉状一份,证明原告诉状中的竣工时间与原告开庭所述不同,原告是虚假陈述;调拨单一份,证明2007年10月26日被告购买了地板砖,不可能在2007年10月12日完工。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诉状中的施工期限存在打印错误情况,原告已向法庭递交了“诉状更正申请书”;2、调拨单与本案无关,工程是在2007年11月20日完工,被告也未递交该证据,原告不予质证。
合议庭调查证明,原告已基本完成承包被告家的粉刷工程,但工程某些地方有瑕疵,原告应进行修补或减少工程款。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每平方45元”的表述,与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中关于施工期限的表述,虽证人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但可以被其他证据给以合理解释,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杂活另行计算”的证言,证人吕某某没有出庭进行对质,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的第一组证据,本院在原告证据认证中已予合理解释,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被告的第二组证据是正规的票据,对证据本身本院予以认定,但其证明竣工日期在2007年10月26日后,恰能合理解释原告主张竣工日期是2007年11月20日,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三原告承包了被告家的粉刷工程,约定施工期限为2007年9月8日至2007年11月20日,每平方为45元,总价款为x元【(427.2平方米+89平方米)x45元=x元】,被告曾支付给三原告工程款7100元,工程基本完成后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是事实,原告按约定施工,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原告称其完成工程面积为55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x元,但原告并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而被告详细说明了工程面积及总价款的情况,故本院采纳被告的陈述,总工程按x元计算;被告称已付工程款x元,但其在诉讼过程中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完成的工程某些地方存在瑕疵,被告主张工程不合格,但其又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工程款酌定减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某、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张某甲、崔某工程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元,原告李某某、张某甲、崔某负担160元,被告耿某某、赵某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涛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