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辛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辛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辛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根良,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丙诉被告辛某丁、李某戊、辛某庚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李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某己,被告辛某庚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根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诉称,我与第三被告辛某庚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但未将共同财产三间二层楼房及原告与三被告居住的房屋进行明确分析,三间二层楼房系我们婚后共同建造,对第一、二被告外的部分应给原告依法分割原告应得的部分。虽经人调解,但未有结果无奈起诉法院,请求满足原告如上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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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讲的三间瓦房系婚前财产,不在析产分割范围之内(指老房),三间二层楼房系2000年翻建的,并且使用了原有房屋的木料、瓦及部分门窗。由第一、二被告出资所建,原告并未出资,析产无道理,并且原告与第三被告在离婚时,法院对财产做了处理,故应依法驳回原告之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辛某丁、李某戊系夫妻关系,辛某庚系其儿子。1996年8月30日辛某庚与原告李某丙登记结婚,婚后与父母一起生活。2000年3月原、被告家中拆旧建新,将原告婚前第一、二被告所有的三间瓦房拆除,后新建了三间两层楼房,原房中木料、砖瓦等建筑材料均填置在新房中。此外,第一、二被告在它处另有三间瓦房。2002年7月收养一女孩辛某(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11月第三被告辛某庚与原告李某丙因感情不好,经法院判决离婚。但未将家庭共同财产三间二层楼房做明确分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答辩状,(2010)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丙与第三被告辛某庚在离婚时,因与父母即第一、二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对涉及家庭共同财产法院未作处理,故原告状诉三被告析产于法有据。原告李某丙与第三被告辛某庚离婚前居住的三间瓦房,系原告婚前属第一、二被告所建,不属家庭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分割。三间二层楼房虽系原告婚后四年所建,有原告一定份额,但是,此处原本有原告婚前被告家中的三间瓦房,是拆旧建新,旧房拆下木料、砖瓦等建材,大多用于新房,且楼房主要是第一、二被告投资,特别是在原告与第三被告离婚时,二人将苗某地收入30万元分割,另外,第三被告一次性资助了原告6000元用于租房,综合以上情节,考虑到原告与第三被告离婚,且楼房不宜分割,房屋以归三被告为宜,三被告应酌情付给原告一定的房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北向南三间二层楼房一座归三被告所有。
二、三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丙人民币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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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三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春辉
代理审判员任志超
代理审判员王蔚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巧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