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由新郑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4日4时许,被告人田某在新郑某X镇XXXX有限公司门岗值班期间,到该公司一成品车间内盗窃新疆若羌红枣66斤,在出公司时被人发现,将枣藏匿在该公司大门外草丛内后逃走。经新郑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枣价值3300元。2011年8月8日,被告人田某到新郑某公安局薛店派出所投案。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田某系自首,系犯罪未遂,建议对田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照某、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对被告人田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某遂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田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田某宣告缓刑。根据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沈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