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0日由新郑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0日由新郑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0日由新郑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酒后在新郑某西街与被害人王某X因琐事发生争执,被王某X的弟弟王X某劝开,王某乙拦住行人李XX要用其手机,李XX不同意,王某乙就殴打李XX,并用李XX的手机叫人来帮其打架,后将李XX的手机摔坏。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另案处理)接到被告人王某乙的电话后,由王XX驾车拉着到新郑某西街,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下车对王某X、王X某进行殴打。经鉴定王某X、王X某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等人已赔偿被害人王某X、王X某经济损失x元,赔偿李XX经济损失900元,并得到被害人王某X、王X某、李XX的谅解;2011年6月9日,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到新郑某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投案。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系自首,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建议对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2、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王某乙具有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形,可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小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