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某,男,1988年5月7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周至县司法局退休干部。
原告姚某诉被告郝某同居期间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志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腊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被告结婚年龄不够,未领取结婚证便同居生活。2010年腊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郝某怡。同居期间被告经常与我吵嘴、打架,不关心我及孩子生活,不承担家庭责任,经常无故离家出走。现我们已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无奈我状诉要求判决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陪嫁物归我,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郝某辩称,原告诉状中讲的基本不属实,未领结婚证的原因在原告,我父母多次催领结婚证原告一拖再拖,尽管我没有领结婚证,但我还是希望和好。我们是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如果原告不撤诉的话,请法院依法判决孩子由我抚养,并返还彩礼x元及三金7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自由恋爱,双方在未领结婚证的情况下,即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腊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郝某怡。同居期间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便离家出走。查明原告收取被告彩礼x元,三金4000元。在被告处原告的陪嫁物有海尔液晶32寸电视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立式空调一台、长虹饮水机一台、九阳电磁炉一件、爱玛电动车一辆(在原告处)、苏伯尔电饭煲一件、电暖扇一台、EVD一件、被子八床、毛毯一条、毛巾被两条、床单12条、衣帽架一件。又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其它债务6000元。原告为被告家打地面借款5000元,装太阳能借款3000元、被告均予认可,但借多少钱不知道。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生女孩郝某怡正在哺乳期内(六个月),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抚养。因同居时间较短,原告应酌情返还彩礼,以陪嫁衣物折抵。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6000元,应各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被告家打地面、装太阳能所欠债务,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儿郝某怡由原告抚养、被告郝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元,暂定三年,每年九月一日前给付。
二、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郝某给付原告姚某8000元,由原告用于偿还所欠债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原、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任志超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巧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