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戊,又名张X。
法定代理人张某己,男,1963年11月29。
法定代理人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戊,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吴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
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华,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
公司负责人戴绪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伟莅,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关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戊、姚某、吴某辛与被告张某壬、马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华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涂克、人民陪审员傅代喜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韬担任记录。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关某某、张某丁、姚某、吴某辛及九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华、原告张某戊法定代理人关某某、原告张某戊法定代理人吴某丙与被告张某壬、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郭伟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戊法定代理人张某己、原告张某戊法定代理人张某庚与被告马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负责人戴绪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关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戊、姚某、吴某辛共同诉称:2011年6月26日12时45分,九原告搭载被告张某壬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从新晃县X乡X村X组路段时,与被告刘某驾驶的轿车相刮撞,造成摩托车驶出有效路X路坎,造成九原告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新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责任认定,被告张某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次要责任,九原告无责任。九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到新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九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分别为:1、原告吴某甲为4018.06元(其中医疗费2530.06元、误工费654元、护理费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原告吴某乙为3741.92元(其中医疗费2837.12元、误工费460元、护理费3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3、原告吴某丙为1085.42元(其中医疗费887.02元、误工费87.20元、护理费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4、原告关某某为847.74元(其中医疗费649.34元、误工费87.20元、护理费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5、原告张某丁为x.03元(其中医疗费x.83元、误工费4839.60元、护理费9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6、原告张某戊为3034.82元(其中医疗费2284.82元、误工费305.20元、护理费3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7、原告张某戊为5047.77元(其中医疗费3294.97元、误工费1308元、护理费3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8、原告姚某为5449.78元(其中医疗费2951.38元、误工费1831.20元、护理费5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9、原告吴某辛为1897.40元(其中医疗费1004.60元、误工费392.40元、护理费3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对于九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除被告张某壬主动支付x.21元,尚有x.73元未得到赔偿。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赔偿九原告医疗费x元;2、判决被告张某壬、马某、刘某负连带责任赔偿九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共计x.73元;3、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九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X组证据:
1、新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晃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
2、新晃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吴某甲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各1份,以证明原吴某甲住院治疗情况及花住院医药费2530.06元;
3、新晃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吴某乙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吴某乙住院治疗情况及花住院医药费2837.12元;
4、新晃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吴某丙的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门诊医药费收据2份,以证明原告吴某丙住院治疗情况及花住院医药费587.02元、门诊医药费300元;
5、新晃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关某某的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门诊医药费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关某某住院治疗情况及花住院医药费424.34元、门诊医药费225元;
6、新晃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张某丁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张某丁住院治疗情况及花住院医药费x.83元;
7、新晃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张某戊的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收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张某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住院医药费2284.82元;
8、新晃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张某戊的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收据各1份,对张某戊的门诊医药费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张某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住院医药费3246.47元、门诊医药费48.50元;
9、新晃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姚某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姚某住院治疗情况及花住院医药费2951.38元;
10、新晃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吴某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吴某辛住院治疗情况及花住院医药费1004.60元。
被告张某壬对九原告所举的X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刘某对九原告所举的X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对九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X组证据的责任认定有意见,认为引起该交通事故是被告张某壬违章所致,被告刘某驾驶的车没有责任;对第X组证据原告吴某甲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有意见,认为没有医院的盖章;对第X组证据原告张某丁的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事项“休息3个月和后期治疗费”有意见,认为出院后休息的误工损失应按公安部关某交通事故的误工相关某定计算,后期治疗费用的多少要进行司法鉴定才能确认;对第X组证据原告张某戊的门诊医药费有异议,认为门诊医药费上的用药人为“张某戊”,不是“张某戊”,不能证明是原告张某戊的医药费开支;对第X组证据原告姚某的诊断证明书有意见,认为没有医院的印章,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九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没有意见,同意予以认可。
被告张某壬辩称:对九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张某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马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辩称,对九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对于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只应承担10%的责任。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适格被告应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太平桥营销部;九原告要求赔偿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张某戊、张某戊及原告吴某乙,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误工费;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九原告主张某戊险公司赔偿,应提交医疗费清单,保险公司所赔偿的医疗费包括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生活费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1份证据材料: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九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所举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张某壬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所举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刘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所举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吴某甲提交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件以及原告姚某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没有治疗医院印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不同意认可,本院认为,这三份证据缺乏治疗单位盖章确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某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张某戊提交的门诊医药费收据,因该收据用药人为“张某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戊”与张某戊系同一人或提供治疗单位证明确系笔误的相关某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某据足以推翻新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九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对方到庭当事人均认可,经本院审查,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某,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26日12时45分,被告张某壬驾驶湘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新晃县X乡X街上驶往洞坪乡X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洞坪乡X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至此的被告刘某驾驶的湘x号小型轿车相刮撞,之后,被告张某壬驾驶湘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驶出道路X路面,翻于东面路坎下,造成载货摩托车上乘员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关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戊、姚某、吴某辛即九原告与吴某丙、关某平、姚某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7月11日,新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晃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壬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九原告与吴某丙、关某平、姚某江无责任。九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到新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吴某甲住院治疗15天、原告吴某乙住院治疗8天、原告吴某丙住院治疗2天、原告关某某住院治疗2天、原告张某丁住院治疗21天、原告张某戊住院治疗8天、原告张某戊住院治疗8天、原告姚某住院治疗12天、原告吴某辛住院治疗9天后分别出院,其他受伤人员吴某丙、关某平、姚某江因伤情轻微未住院治疗。九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x.64元,分别为:1、原告吴某甲为3364.06元[其中医疗费2530.06元、误工费654元(按15天×43.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按15天×12元计算)];2、原告吴某乙为3393.92元[其中医疗费2837.12元、误工费460元(按住院8天,出院后全休15天,共23天×43.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按8天×12元计算)];3、原告吴某丙为998.22元[其中医疗费887.02元、误工费87.20元(按2天×43.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按2天×12元计算)];4、原告关某某为760.54元[其中医疗费649.34元、误工费87.20元(按2天×43.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按2天×12元计算)];5、原告张某丁为x.43元[其中医疗费x.83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4839.60元(按111天×43.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原告张某丁主张某戊2天×12元计算)];6、原告张某戊为2729.62元[其中医疗费2284.82元、护理费348.80元(按8天×43.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按8天×12元计算)];7、原告张某戊为3691.27元[其中医疗费3246.47元、护理费348.80元(按8天×43.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按8天×12元计算)];8、原告姚某为3618.58元[其中医疗费2951.38元、误工费523.20元(按12天×43.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按12天×12元计算)];9、原告吴某辛为1505元[其中医疗费1004.60元、误工费392.40元(按9天×43.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按9天×12元计算)]。事故发生后,在九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壬已支付九原告医药费x.21元,其中分别为:吴某甲1700元、吴某乙700元、关某某200元、张某丁9734.83元、张某戊1200元、张某戊1700元、姚某1751.38元、吴某辛700元。
另查明:1、被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系母子关某,被告刘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湘x号小型轿车,于2011年6月17日注册登记,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马某,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6月止,该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2、原告张某戊住院治疗期间由原告张某戊父亲张某己进行护理,原告张某戊住院治疗期间由原告张某戊父亲张某庚进行护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壬驾驶载货摩托车,违章搭载12人与被告刘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新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张某壬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次要责任,九原告及摩托车上的其他乘员吴某丙、关某平、姚某江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发生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间,造成九原告损失的医药费x.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以及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医疗费用x.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尚余医疗费用x.64元以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某壬与被告刘某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壬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关某某、张某丁、姚某、吴某辛主张某戊偿护理费,因缺乏相关某疗单位证明上述原告的伤情在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戊、张某戊系未成年人,在治疗期间确需有人护理,原告张某戊、张某戊主张某戊偿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某九原告主张某戊偿误工费这一诉讼请求,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吴某乙已满77周岁,劳动能力相对降低,其主张某戊每日20元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戊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2周岁,出院后治疗单位虽建议张某戊全休1周,但原告张某戊没有劳动能力,其主张某戊偿误工损失,缺乏相关某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戊刚满16周岁,属在校初三学生,张某戊出院后治疗单位虽建议全休1月,但缺乏相关某据证明原告张某戊有劳动收入,其主张某戊偿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原告主张某戊误工损失,有相关某疗单位证明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戊求被告马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马某虽为肇事轿车的所有人,但该肇事轿车各项手续齐全,被告马某将车辆交给有驾驶资质的被告刘某驾驶,被告刘某即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与管理人,被告马某并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与过失,也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与被告刘某、被告张某壬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关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戊、姚某、吴某辛九人共计医疗费用人民币x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壬赔偿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关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戊、姚某、吴某辛九人其余经济损失x.64元中的70%,即x.75元,减去被告张某壬已支付的x.21元,被告张某壬还应赔偿人民币4510.54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关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戊、姚某、吴某辛九人其余经济损失x.64元中的30%,即9512.89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关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戊、姚某、吴某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元,诉讼保全费322元,共计878元,由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关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戊、姚某、吴某辛共同负担90元,由被告张某壬负担510元,被告刘某负担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华平
审判员涂克
人民陪审员傅代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