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秀丽,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甲,男,51岁。
被告刘某乙,女,56岁。
被告刘某丙,女,53岁。
被告刘某丁,女,38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其他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四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因他们不尽赡养义务,而我现在年事已高,没有生活来源,现要求四被告向我支付赡养费每人每月100元。
四被告均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0年7月10日卫辉市X镇X村委证明一份。
四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原告共生育四子四女,长子已去世,二儿子刘某甲、三儿子刘某忠、四儿子刘某忠、长女刘某乙、二女儿刘某丙、三女儿刘某琴、四女儿刘某丁,现均已成家另过。因七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将其起诉至法院,原告当庭撤回其对刘某忠、刘某忠、刘某琴的起诉,只要求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向原告支付赡养费每人每月100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生活困难,被告理应照顾原告的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撤回其对刘某忠、刘某忠、刘某琴的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的赡养费每人400元;以后的赡养费由四被告于每月的5日前支付给原告李某某,每人每月10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被告各负担25元。为简便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