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攸县某某国有林场,住所地:攸县X村。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攸县某某国有林场职工,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友顺,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X乡X村。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X镇宏市X组麻子园X号。
原告攸县某某国有林场与被告欧某、黄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某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攸县某某国有林场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1日与被告欧某签订《房屋、门面出租协议》,将原网岭林工商公司的门面整体楼(五层)、厨某、内餐厅(一层)及门面主体楼内坪整体出租给被告欧某。后被告欧某经原告同意将整体楼二、三、四层转租给黄某乐经营宾馆,并允许其在内坪修建服务接洽台,双方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约定黄某乐与被告黄某共同经营宾馆。2010年10月黄某乐死亡,被告黄某继续经营该宾馆。现租赁合同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欧某将承租的房屋腾还,被告黄某占用其承租的房屋拒绝腾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依约腾房。被告欧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现在系被告黄某拒绝腾房。被告黄某辩称:被告黄某与黄某乐在承租期间修建服务大厅,如果原告要求被告腾房,原告要给予适当补偿。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日,原告攸县某某国有林场将其下属的原网岭林工商公司的门面整体楼(五层)、厨某、内餐厅(一层)及门面主体楼内坪整体出租给被告欧某,双方签订了《房屋、门面出租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间为2005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租金20万元,被告在租赁期间有权转租,在经过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对门面进行改造、修缮或添置附属物。2005年6月15日,被告欧某以原网岭林工商公司的名义将承租的原网岭林工商公司的楼房二、三、四楼出租给黄某乐经营宾馆,双方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约定:租赁期间为2005年6月15日至2011年2月25日,黄某乐一次性支付租金7万元。在租赁期间内,黄某乐在经过欧某同意且不影响楼房主体结构的前提下可以对房间进行改造装修,费用由黄某乐自行负担,且承包期满后不动产全部移交被告欧某,被告欧某不予补偿。租赁期间允许黄某乐在内坪修建服务接洽大厅,建设费用由黄某乐自行负责,租赁期满后该新建建筑物无偿移交被告欧某。协议签订后,黄某乐一次性支付了租金,并与其弟被告黄某一起经营宾馆。2005年9月,黄某乐对租赁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在内坪修建了一个面积约100平方米的大厅。黄某乐2010年10月死亡,被告黄某继续一人经营该宾馆。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某某国有林场欲收回原网岭林工商公司的门面和房屋,在通知被告黄某及时清点物品搬离后,被告黄某要求原告对其宾馆的装修费用以及修建大厅的费用予以适当补偿,原告拒绝补偿,被告黄某拒绝搬出,故酿成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黄某在2011年农历7月20日前将原告攸县某某国有林场所有的原网岭工商公司整体楼二、三、四楼及内坪大厅腾还给原告攸县某某国有林场。腾房后由某某国有林场检查,确保无损坏情况;
二、宾馆内发电机、空某、电视机、监控设备、家具、音响设备归被告黄某所有,其他财产均归原告攸县某某国有林场所有。在腾房过程中被告黄某保证不损害其他设施;
三、被告黄某于2011年农历7月20日前将其经营的鑫天宾馆有关的一切证照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注销或变更后将相关证明资料交给原告攸县某某国有林场;
四、在被告黄某履行以上一、二、三项协议内容后,原告攸县某某国有林场当天向被告黄某一次性支付补偿款15万元。
五、被告黄某放弃其他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原告攸县某某国有林场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魏某子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刘友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