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
被告岳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岳某庚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7年6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岳某庚相识并继而同居生活,2008年8月份生一女儿岳某庚敏,2010年7月份生一男婴(未取名)。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整天好逸恶劳,游手好闲,致使两人在2010年农历9月份分道扬镳并解除了同居关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男孩及女孩岳某庚敏随我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岳某庚未答辩。
依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查明的问题为:
非婚生子女如何抚养。
原告提交的证据:
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女儿岳某庚敏于X年X月X日出生。
2、浚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女一子,2010年9月二人分居,其儿子一直随原告刘某生活。
被告岳某庚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某份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女儿岳某庚敏出生于X年X月X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某份证据加盖有浚县X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岳某庚未提交证据。
依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岳某庚经人介绍相识,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07年6月份在原告刘某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岳某庚敏,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7月18日(农历6月7日)生育一男孩(未取名),现随原告生活。因家庭矛盾,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9月份开始分居。
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小四轮拖拉机一辆,打玉米机一台。被告的陪送物品有:被子四条,床单两条,拉车车轮一套。
上述财产现均存放于原告刘某家中。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岳某庚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子女属于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女孩岳某庚敏现随其父岳某庚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长环境,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随其父岳某庚共同生活为宜;因男孩未满周岁,年龄尚幼,以随其母亲刘某共同生活为宜。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从有利于生产生活的角度出发,打玉米机一台归原告刘某所有,小四轮拖拉机一辆归被告岳某庚所有。
被告岳某庚陪送的物品属于其个人财产,原告刘某应予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孩岳某庚敏暂由被告岳某庚抚养,非婚生男孩暂由原告刘某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
二、共同财产:打玉米机一台归原告刘某所有,小四轮拖拉机一辆归被告岳某庚所有(原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岳某庚);
三、返还被告岳某庚被子四条,床单两条,拉车车轮一套;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路畅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