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室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总经理。
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某室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彩玲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09年9月21日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承包上海市X路X号裙房X楼某餐厅的内装修工程。此后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装修工程,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0年1月12日,双方签订工程付款备忘录,约定2010年4月12日起7日内某公司支付某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约定,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x元工程余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9年9月21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上海市X路X号裙房X楼某餐厅的内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支付40%,隐蔽工程完工后支付30%,完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付20%,完工后3个月后7日内支付10%。2010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备忘》,双方确定某餐饮所有装潢工程(包括所有材料)结算最终价格为x元,工程已付款x元,留质保金x元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后被告未付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现在上海市X路X号裙房X室内原属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空调及新排风和热交换器系统(详见双方确认的移交物品清单)归原告上海某室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上海某室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之前拆除并运走,拆除费用由原告上海某室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予以配合;
二、双方就本案争议再无其他争执;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原告已预缴),本案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50元,由原告上海某室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各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10年7月6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常彩玲
书记员周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