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浩,系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巩喜超,系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巩喜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1月5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王X16岁,次子王1X6岁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原告外出,两年未与被告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
3、2010年10月28日北京夜之蝶俱乐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4、2010年10月28日证人刘某、马XX出具的证言各一份。
5、编号为(略)的原告暂住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现在北京市X区居住。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自2008年5月至今一直在北京居住。
被告马某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是:2010年6月29日对原、被告的调查笔录一份。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5份证据均系有权机关颁发或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且证人未亲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2年11月5日在南召县X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1X,这两个男孩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原告于2005年到北京打工,现在北京夜之蝶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工作,并暂住在北京市X乡X村。后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南召县X村X组的平房6间,格力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冰柜一台,组装电脑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南召县X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两子,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理由及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不符合法定的离婚事由及条件,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郑春基
审判员张玲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某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