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09年6月16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9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鹏飞(未满16周岁,不负刑事责任)到新郑市X路万佳生活广场西侧停车场处,将被害人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260元的洪都牌粉红色电动自行车盗走。案发后,赃车追回发还李××。
2、2010年9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鹏飞到新郑市X路万佳量贩门口南侧停车场处,将被害人高××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918元的捷安特牌黄某电动自行车盗走。案发后,赃车追回发还被害人高××。
另查,2010年10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因上述第一起盗窃行为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行政拘留的10日应予折抵,即从2010年10月5日起至2011年4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