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孟德新,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清,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简称财保陕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山西x号拉泥车沿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快速通道与世纪大道口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多次调解原告的赔偿事宜未能结果,迫于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费共计x.54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我赔偿的各项数额偏高,法院应按原、被告过错责任大小分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财保陕县支公司的保险定损单予以赔偿。我在财保陕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责任保险。该保险业务明确了我发生交通事故后,财保陕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此,恳请法院应判令财保陕县支公司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并支付我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x元,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本院依法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财保陕县支公司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四组,第一组:陈某某、陈某君、王素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陈某某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册,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及原告在该次事故中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的后果。第三组:黄某医院诊断证明书、黄某医院出院证、陕州医院出院证、黄某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三张、鉴定费票据四张、受损车辆发票一张,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各项费用及经济损失情况。第四组:大营村X组长秦市里证明材料、大营村委证明各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属农业户口,但现已无地可种,家庭生活来源靠在城镇打工为生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二组:第一组、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车辆参加保险的事实。第二组、收条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用的事实。
被告财保陕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责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第一组、第二组X、2、3,第三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其它证据均有异议,但其均未能提供反证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应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综合案情认定原被告所举的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某、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7月2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晋x号拉泥车沿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快速通道与世纪大道交叉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陕州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期间原告共花去各项医疗费用2290.79元,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同日转往三门峡黄某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颅底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4、外伤性耳聋。为治疗伤情原告住院治疗42天,并支付各项医疗费x.3元,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2009年7月15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定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12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受伤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双内固定手术,以及颅底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和外伤性耳聋(中度)。其右胫腓骨骨折目前造成右下肢活动受限,功能障碍丧失功能达30%,达到肢体损伤致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的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其外伤性耳聋(中度),达到头面部损伤致双耳中度听觉障碍的程度,亦构成十级伤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第4.9.9.1条和第4.10.2.1条之规定其伤残等级应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其右胫腓骨骨折已行开复位双内固定手术,建议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行二次手术分别取出内固定物。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及其亲属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经济上造成严重的损失。该事故的赔偿问题,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多次调解未有结果,原告遂于2010年2月1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审理中查明,原告之父陈某君,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陕县X镇X村第五组。原告之母王素英,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之妻何奖花,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之女陈某鸽,女,生于X年X月X日,学生。原告之子陈某龙,男,生于X年X月X日,学生,住址同上。现原告父母年老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其子女均未成年,其亲属均在城镇居住生活。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山西x号联达拉泥车车主李某某于2009年6月24日向财保陕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年6月24日,被告李某某上述车辆又向财保陕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业务,承包险种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x元。庭审中,本案经本院调解,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工作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被告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形式内容合理合法,双方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违法行为及其情形,其赔偿比例按3:7的比例为宜。被告财保陕县支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车辆进行了保险业务,故被告财保陕县支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在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本院认为:1、关于医疗费按实际合法票据计算为x.09元。2、关于误工费,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按151天计算为5473.6元。3、关于护理费,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按100天计算为3624.93元。4、关于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以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三门峡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每天10元标准按42天计算为420元。6、关于营养费,亦按上述标准的计算为42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伤残为九级,故应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计算乘以20年再乘以20%,计算为x元。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生于X年X月X日,应计算4年,原告之子陈某龙生于X年X月X日,应计算8年,其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计算为x.8元。原告之父陈某君,生于X年X月X日,应计算14年,其母王素英,生于X年X月X日,亦按上述标准计算11年,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x元。9、关于鉴定费按实际票据计算为800元。10、关于财产损失,按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对车辆评估的1880元计算。11、关于二次手术费6000元,虽未实际发生,确属必须发生,且双方对此医疗机构意见均无异议,为节约诉讼成本,应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为x.42元,按责任比例3:7计算为x.69元。1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给其造成的身体、精神上的影响和痛苦,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69元,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的x元外,还应向原告赔偿剩余损失部分x.69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对被告李某某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对被告李某某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审判员兰群礼
审判员曹存厚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