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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志生,涵江区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女,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志生、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1985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因未达法定婚龄,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黄某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某萍。现二个子女均已成年,有固定职业,能独立生活。1992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原系从事木工活,为了尽力照顾家庭生活,培养两个孩子读书,原告一直艰苦做工挣钱。2004年初,原告在西天尾少林路边上开了一间饮食店,专卖扁食和馒头。被告也跟随原告一起经营,但是被告经常控制饮食店的营业收入,生意无法继续经营下去,为此,夫妻时常吵架,夫妻间关系逐渐紧张。2007年初,原告到涵江神农庙旁重开一间扁食店,被告又跟到涵江店里,但仍然贪性不改,还是将店里的营业款拿走,为此,夫妻又再经常吵架,致使矛盾加深,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因店里缺少人手,原告雇佣一个女服务员,帮忙洗碗洗菜等。2008年8月15日晚9时许,原告正在吃晚饭,服务员在洗碗池洗碗,被告突然来到店里,不打声招呼就动手将原告的碗筷和饭菜全部摔掉,并大吵大闹,引起周围群众围观,影响极坏,导致原告生意无法经营。2011年5月1日,原告将涵江区X区X街道赤溪市场里另开一家饮食店,叫女儿黄某萍跟原告一起帮忙料理。2009年初,因儿子黄某风无固定职业,为了儿子今后有一个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原告出资在西天尾镇开了一间饮食店交给儿子黄某风管理,但是被告又再跟到店里,从开店至今,被告仍将营业收入全部拿走。原、被告婚姻期间于2000年在西天尾镇X村起建一幢五间厢双层楼房。2010年8月,双方吵架后进行分家析产,约定五间厢双层楼房各分一半,夫妻共同财产有西天尾和涵江各一间饮食店(包括店内用具等)。原告与被告未达法定婚龄即按农村习俗结婚,婚姻基础差,性格不和。因经营饮食店经济问题,夫妻经常吵架,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生活三年,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黄某乙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孩子尚未成家,其不支持分家,就是为了孩子,其同意同时开两坎店,才导致出现目前这种状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未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黄某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某萍。双方于1992年1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经营饮食店,期间双方因经营办法意见不一致导致夫妻间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无效,致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某、分家协议各一份和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合法婚姻登记而结婚,夫妻家庭关系应受婚姻法的保护。婚后双方能经营生意维护家庭生活,并生育二子女,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只要珍惜已有的感情,切实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及扶助孩子,相互尊重,共同经营家庭生意,夫妻情感会更加和谐。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不支持双方离婚,故对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不作累述。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保护合法婚姻的正当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忠生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志威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即,“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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