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某,男,57岁,汉族,卢氏县地税局干部,住(略)。
被告卢氏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卢氏县建设局职工,特别授权。
卢氏县建设局于2009年7月3日对原告作出(2009年)卢建处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1.限期三天清理东明路旁的储水池、预制平台、洗车机器;2.罚款500元。原告宁某某不服,2009年7月7日向卢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卢氏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7日作出卢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卢氏县县建设局(2009))卢建处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期间,他和家人在东明路北与县地税局交界处整理出一片空闲地作为车辆清洗点,以解决子女就业和生计问题,却招致被告对他进行了处罚。他认为被告执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执法行为背离了普遍性、统一性的原则,是为了泄私愤、打击报复,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卢建处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侵权造成的经济、精神损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宁某某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构筑物,其行为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且建设局在对原告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对原告的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向其送达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1条。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13、32条;2.四位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3.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4.询问陈溪林笔录;5.承包经营协议;6.承包费收条;7.现场笔录;8.现场照片三张;9.建筑物通用术语;10.《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11.《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存根;12.违法案件处理审批表;13.建设局(2009)卢建处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1、13未提出异议,对证据9、10、12表示不认可,认为被告对构筑物的解释有误,他的洗车设施不属于构筑物,认为被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与处罚决定不符。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1月,原告宁某某在卢氏县X路北端与解放路交叉处西南角路边设置了一处洗车场,摆放有洗车机一台、水泥管储水池和预制板平台等设施。2009年6月,原告将洗车场租赁给陈溪林经营,承包期两年,承包费每年3500元。2009年6月26日,被告卢氏县建设局发现该洗车场设施,认定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及公共场所搭建构筑物,违反了《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6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2009)卢建字第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原告停止上述行为,7月3日,被告作出(2009)卢建处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书,处罚如下:1.限期三天清理路旁的储水池、预制平台、洗车机器;2.罚款500元。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宁某某搭建的洗车设施属于临时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理应报经主管部门,即卢氏县建设局审核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搭建。原告擅自在城区内搭建临时构筑物或其他设施,显然违反了《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作出对原告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应予维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卢氏县建设局(2009)卢建处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宁某某关于赔偿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林超
审判员刘某臣
审判员王海燕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