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豆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东,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某于2008年12月2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豆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豆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国、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李某和丈夫刘胜利在路河乡范楼窑场经营生产红砖期间,豆某某于2007年9月3日至11月11日分11次在李某的窑场拉走红砖x块,按当时市场价每块砖分别为0.245元、0.25元、0.26元不等(记帐本记录),当时豆某某未付现金,也未出具相关手续或在记帐本上签名。2007年11月22日,豆某某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李某、刘胜利欠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李某在答辩中提出豆某某在窑场拉其红砖,应两帐相抵,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以李某没有反诉和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进行了释明,李某可依法另行行使其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农村窑场的交易习惯:熟人拉砖,记帐员记帐,最后结算。豆某某于2007年9月3日至11月11日分11次在李某的窑场拉走红砖x块的事实清楚,有记帐本可以证明,所以应认定该买卖关系引起的债权债务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适当支持。基于豆某某每次拉砖的价格不等,双方没有形成统一的价格,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每块砖应以0.25元计价为宜,折款x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豆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砖款x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豆某某负担。
上诉人豆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豆某某根本没有从李某处拉过红砖。一审判决认定拉砖的事实成立,所依据仅是所谓的农村窑场的交易习惯:熟人拉砖,记帐员记帐,最后结算。但两名记帐员朱厚宣、简建民均与李某有利害关系,二人所作的记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审据此认定豆某某到李某处拉砖,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作出判决,内容是有关买卖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实际上豆某某与李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9)商睢区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豆某某与窑场之间存在业务关系,所以豆某某拉砖时没有出具票据。两个记帐员的记录均有豆某某拉砖的记录,记帐本和记帐员的证言可以证明拉砖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豆某某与李某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豆某某是否拖欠李某砖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与刘胜利所经营的窑场系个体经营,未采取规范的进销存管理方式,而是采用了农村朴素的交易习惯:记帐员在记帐本上记录销售数据,顾客凭记帐本记载内容结算。这一交易方式可以从记帐本上记载的内容均没有顾客的签名得到印证。这种朴素的交易习惯建立在当事人双方彼此了解、相互信任的基础上。李某与豆某某系同村村民,又存在业务上的交往,彼此熟悉,互负债务。因此当豆某某从李某处拉红砖时,李某未要求其在记帐本上签名予以确认。李某依据该记帐本记载内容要求豆某某结算砖款,虽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这与窑场的交易习惯以及当地善良、信赖的风俗是相符的。且两位记帐员及部分购砖人的证言也能间接证实该记帐本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原审依据上述证据认定豆某某拖欠李某砖款,并判决豆某某支付砖款x元正确。豆某某所提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支付砖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振明
审判员林廷武
审判员张晓华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丁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