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欧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男,汉族,55岁,安乡县人,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汉族,52岁,安乡县人,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男,汉族,58岁,安乡县人,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丙,男,汉族,53岁,安乡县人,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丁,男,汉族,44岁,安乡县人,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戊,女,汉族,37岁,安乡县人,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己,男,汉族,49岁,居民。
上列七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某甲,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男,汉族,44岁,安乡县人,汽车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五星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42岁,公司职员,常德市人。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常德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常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平,被上诉人徐某丁、徐某戊、及委托代理人宋某甲,被上诉人鲁某,被上诉人常德市五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13日11时许,原告徐某戊与母亲李某珍(本案事故受害人)乘坐被告鲁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从安乡县X镇书院洲社区,11时20分,当车行驶至深柳镇X区路段,原告徐某戊与其母亲李某珍下车时,由于被告鲁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乘客未完全下车,车门未关好的情况下行车,致正在下车的受害人李某珍摔倒在地,造成受害人李某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鲁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李某珍不负事故责任。受害人李某珍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安乡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11日下午16时20分死亡。住院开支医药费11659.46元,死亡原因经法医检验,结论为:死者李某珍系因交通事故损伤右髋部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诱发加重了“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慢性肾炎,肾性高血压,肾性贫血,尿毒症心脏病,脑梗塞,脑萎缩”病情加速,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受害人李某珍系安乡X镇书院洲居委会居民,有七子女,即本案七名原告。被告鲁某租赁被告五星公司出租汽车进行经营服务,租赁期为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鲁某已向原告方支付医疗费及现金38000元。被告五星公司2011年8月19日在被告天安保险常德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天安保险常德公司应在何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五星公司是否应与被告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方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标准是否合法。
根据安乡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受害人李某珍是在未完全下车车门没关好的情况下,由于被上诉人鲁某倒车,致正在下车的受害人李某珍摔倒在地,造成受害人李某珍受伤,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由此可以看出,受害人李某珍受到伤害的一瞬间身体已部分置身于车外,其损害结果也发生在车外。因此,受害人李某珍此时属于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人。应由天安保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五星公司与被告鲁某名为租赁,实为承包经营,因此应与被告鲁某承担连带责任。七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1659.46元;2、护理费4553.92元,计算式28天×2人×81.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计算式28天×12元/天;4、营养费336元,计算式28天×12元/天;5、安葬费14637.60元;6、死亡赔偿金82828.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受害人李某珍正值享受天伦之乐之年,她的死亡给家人、给子女精神上造成了极大伤害,另外,受害人并无过错,本地执行该项损失最高额50000元已有数年。但考虑受害人李某珍年事已高,身患多种疾病,其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的伤害诱发多种疾病并发造成死亡结果的事实,酌定为40000元。以上各项总计154351.48元。七原告要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但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进入交强险赔偿的为:1、医疗费用100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其他损失70000元,共计120000元。进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为:1、医疗费用2331.46元,2、其他损失32020.02元。共计34351.48元。七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下的损失34351.48元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常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数额为34351.46×80%-500元=26981.18元。被告鲁某赔偿额为34351元×20%+500元=6370.30元。被告鲁某已支付给原告方的医疗费及现金38000元,可由七原告予以返还。遂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甲、徐某己、徐某丁、徐某戊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毕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甲、徐某己、徐某丁、徐某戊26981.18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鲁某赔偿毕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甲、徐某己、徐某丁、徐某戊各项损失6370.30元,被告常德市五星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毕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甲、徐某己、徐某丁、徐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0元,原告毕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甲、徐某己、徐某丁、徐某戊负担500元,由被告鲁某负担3250元。
判决后,天安保险常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依法只能在车上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法不能承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责任。二、交通事故不是导致李某珍死亡的原因,上诉人天安公司依法不能对与李某珍因病治疗、死亡有关的损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原审原告方的损失应依法审核。四、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已依法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也依法享有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等各项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保险金104981.18元。
在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二份司法鉴定结论,拟证明交通事故对李某珍的死亡参与度为30%,并提交了住院患者费用清单,拟证明应减少3249.7元的非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
被上诉人徐某丁等答辩称,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鲁某、五星公司答辩观点与徐某丁一致,都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被上诉方在二审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徐某丁等认为三份证据不属新证据,单方委托鉴定应不予采信,李某珍的并发症由交通事故引起,故医疗费用不应核减。被上诉人鲁某、五星公司同意徐某丁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二份鉴定结论是二审中上诉人单方委托,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李某珍的并发症由交通事故引起,故医疗费用不予核减。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上诉人是否承担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责任;二、交通事故是否是致李某珍死亡的原因;三、医疗费用是否核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事故受害人是否为本车人员的第三人,主要要看受害人李某珍发生事故受到伤害时是否已在车外,受害人李某珍受到伤害的一瞬间身体已部分置身车外,其损害结果也发生在车外。因此,受害人李某珍此时属于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人。应由天安保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
安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所作的公鉴字第(2011)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李某珍因交通事故死亡。李某珍的并发症亦因交通事故引起,上诉人要求核减医药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40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立军
审判员陈远定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O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