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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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平利县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略)。2009年7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不识字,住(略)。2009年7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2009年7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2009年8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平利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利县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徐某、张某某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因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询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9年6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徐某合谋以介绍婚姻骗取他人钱财。李某甲即联系以前给自己领小孩的保姆陈某某,让陈某某介绍想找媳妇的男青年。陈某某介绍了平利县X镇X村民王某某,李某甲安排化名叫“王某巧”的胡某某与王某某在安康见面,后胡某某跟王某某到平利看家,王某某给其购买手机一部,聊天中王某某得知“王某巧”的姓名与自己同姓同排行,不同意与“王某巧”谈婚。三人商议后,又由胡某某将化名“X”的徐某介绍给王某某,胡某某陪同徐某再次来到平利看家,李某甲假扮徐某的舅,并由张某某假扮徐某的妈,四人共骗取王某某红包1900元、彩礼x元、手机两部。

二、2009年6月初,被告人李某甲、陈某堂(另案处理)、胡某某合谋后,由李某甲联系上以前的生意伙伴孙世满,让孙世满介绍想找媳妇的男青年,孙世满介绍了自己的外甥刘某某。李某甲、胡某某、陈某堂三人商量让胡某某化名“X”找婆家,安康市汉滨区X镇X组的李某莲(在逃)假扮胡某某的妈,由李某甲安排刘某某和胡某某在安康城内见面,后胡某某同刘某某到平利洛河镇看家,四人合伙骗取刘某某红包900元、彩礼x元。

三、2009年6月底,被告人李某甲联系上以前给自己看病的平利县X镇医生杨某某,让杨某某介绍想找媳妇的男青年,杨某某介绍了平利县X镇X组的何某某。李某甲、陈某云、徐某三人商量,让陈某云化名“X”找婆家,徐某假扮陈某云的表妹陪同陈某云看家,安康市汉滨区X镇X组的李某莲假扮陈某云的妈,四人合伙骗何某某红包共计2800元。后欲行骗取彩礼等费用未果。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组织参与三起诈骗犯罪,涉案金额x元、手机两部,个人所得赃款8300元;被告人胡某某参与两次诈骗犯罪,涉案金额x元,个人所得赃款8800元、手机一部;被告人徐某参与两起诈骗犯罪,涉案金额x元,个人所得赃款4700元、手机一部;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一起诈骗犯罪,涉案金额x元,个人所得赃款700元;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退赃款6900元,胡某某在侦查阶段退赃款9000元,并退还手机一部,徐某在审理阶段退赃款47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介绍婚姻,骗取受害人的财物,符合刑法关于诈骗罪主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第一起犯罪中虚构事实骗取王某某财物,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中相互配合骗取刘某某财物,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徐某在第三起犯罪中合伙作案骗取何某某财物,亦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并实际参与诈骗,犯罪数额巨大,属主犯。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还受害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徐某直接参与诈骗,所起作用次于被告人李某甲,属从犯。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数额巨大,但具有悔罪表现并退清赃款,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犯罪数额较大,归案后能主动退清赃款,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诈骗王某某案中起帮助作用,犯罪数额较大,为从犯,其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三、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五、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未退还的赃款继续追缴并退还受害人。

被告人李某甲上诉提出,本案的作案人员不是我组织的,我是通过陈某堂的介绍才认识涉本案其他被告人的。在这三起案件中,都是陈某堂组织和安排的女性进行作案。庭审中,胡某某、徐某均称不认识陈某堂,是他们串通的结果,是为了包庇陈某堂。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但原判第二节事实中将陈某堂列为被告人欠妥,经查,陈某堂诈骗一案已另案处理。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农历4月22日,我村杨某英说给我介绍对象。次日我同杨某英到安康汽车站对面见到了那个女人,她自称叫王某,岚皋人,丈夫死了。我们同意谈婚后,当天就坐车到平利,我在平利给了她200元钱,并花470元给她买了一部手机,晚上我得知她叫王某巧(胡某某)后,我提出排行相同不合适结婚,第二天她就走了。农历5月12日王某巧给我介绍认识了罗世翠(徐某),在安康见面后,她们两人又到我家,我给罗世翠又买了一部手机,罗也表示愿意同我结婚。农历5月14日,我们三人一同到了罗世翠的家,见到罗的妈(张某某),然后又请她妈到我家玩,她妈走时我给了1000元的红包,又给王某巧200元,给罗世翠500元。农历5月20日,我同罗世翠的舅电话商议彩礼定为x元。公历6月16日我携x元到安康接罗世翠,到后我将钱交给王某巧,又到商场陪罗世翠买东西,罗世翠以上厕所为借口溜走了。后来我见到罗世翠的假妈(张某某)后方知上当受骗。

2、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证实,今年农历5月1日,我舅孙世满给我介绍对象,我就同孙世满、韦某某于农历5月8日到安康,见到一男两女,男的自称李某,给我介绍对象叫王某巧(胡某某),当天王某巧就到我家来了。次日,我到王某巧的家见到她妈(李某莲,在逃),我给了她妈500元钱。第二天我又在铁路医院门口见了李某,李某还同王某巧的舅电话中说了我同王某巧的事,让我回家选成亲的日子。农历5月13日,一个自称是王某巧舅的人打电话让我准备x元的彩礼并定好结婚日子。农历5月18日,我同我兄弟刘某勇、孙世满到安康见到了王某巧,孙世满就将x元交给她,然后我同王某巧到超市买东西时,她借口上厕所就跑了。另外我还给了王某巧600元钱。

3、被害人何某某陈某证实,今年农历5月16日,杨某某和刘某联系到我,给我介绍了一个叫曾红艳(陈某云)的对象。5月30日,我到安康见到了曾红艳和她表妹(徐某),我提出到平利我家去,她俩就同意了,到我家后,我给她俩一人200元。又过了几天,曾红艳约我到她家去,我到安康铁路医院,见到了曾红艳和她妈(李某莲)、她表妹,我们四人坐车到了安康和旬阳交界处她家中,我又给曾红艳600元让她给她父母。第二天我们三人及曾红艳的妈又一同到平利我家。我又给了曾红艳1000元,给她妈800元。后来,刘某和曾红艳又打电话让我给曾红艳的妈2000元,我说没钱了。她又约我到安康去,我也没去。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今年6月初,陈某堂给我介绍两个女人,一个叫王某巧,一个叫罗世翠,都办有假身份证。我就通过以前给我带孩子的杨某英介绍了王某某,先将王某巧介绍给王某某,王某某给王某巧买了一部手机。后王某某因王某巧与其同姓,就反悔了,然后,王某巧又将罗世翠介绍给王某某,我假冒罗的舅,陈某堂(另案处理)假冒罗的哥,又找了一个岚皋的老婆婆(张某某)假冒罗的妈。王某某、王某巧、罗世翠到过张某某的家里。王某某还给了张某某1000元。商量好婚事后,约定彩礼为x元。6月16日王某某到安康,将x元交给王某巧,拿到钱后,罗世翠假称上厕所逃至江北。我、王某巧、罗世翠各分得赃款3500元。

今年农历5月8日,孙世满想给其外甥刘某某介绍对象,我安排刘某某与王某巧在安康见面,见面后俩人都同意谈婚,王某巧还电话征求了假冒其舅的陈某堂的意见。尔后,他们到了刘某某的家,次日又到设在安康关庙镇王某巧的假妈李某莲(在逃)的家。后陈某堂又打电话同刘某某约定彩礼为x元。农历5月18日,刘某某、孙世满将x元交给王某巧,在买东西时王某巧找借口跑了。x元由我、王某巧、陈某堂平分了。

今年农历5月,我让平利长安的杨某生打听有没有人找对象。他就介绍了何某某,我就给何某绍了假名叫曾红艳(陈某云)的女人,并让罗世翠扮曾的表妹,安排他们在安康见面。何某某给了曾红艳1000元,给罗世翠200元,还给了假冒曾红艳之母的李某莲800元。赃款由我、曾红艳、李某莲各分得600元,罗世翠分得200元。后来曾红艳催着结婚时,何某没钱,事情就不了了之。

5、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我已婚,我是在李某甲的安排下作案。在诈骗王某某和刘某某时我化名“X”,张某某假扮罗世翠的妈。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与受害人的供述和李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

6、被告人徐某供述证实,我已婚,在李某甲的安排下作案,在诈骗王某某和何某某时我化名叫“罗世翠”,张某某假扮我妈。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与受害人的陈某和李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

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我在诈骗王某某时假扮罗世翠的妈,到平利去看家时王某某给了我1000元的红包,后胡某某要走了300元,我所得赃款为700元。

8、陈某堂(另案处理)的供述证实,今年农历5月,李某甲同我商量让胡某某化名“X”在安康见面,又到平利看了家。刘某某、王某巧又到设在安康关庙镇王某巧的假家中见了扮王某巧之母的李某莲。商量好彩礼为x元,刘某某到安康将钱交给胡某某后,她就找借口跑了,所得赃款每人分得了3000元。

9、证人李某乙证实,在诈骗王某某案中,我妻张某某扮的是罗世翠的妈。他们来时我因有事不在家。我听张某某说她只得了700元。

10、证人陈某某证实,我同李某甲认识。今年农历4月,他让我给一个女的介绍对象。我就介绍了王某某,我同王某某一起到安康见了那个自称姓王某女人,后来她们还到平利看家,其它的事情我不清楚。

11、证人韦某某证实,在诈骗刘某某案中,我同刘某某到安康见了王某巧。后来刘某某凑了x元彩礼交给了王某巧。

12、证人杨某某证实,今年5月14日,刘某(李某甲)让我给一个女人介绍对象,我介绍了何某某。5月29日,何某某从安康带了两个女人回来,一个姓曾,一个是曾的表妹,过了几天,姓曾女人的妈还到平利看了家。至于何某某给了多少钱我不清楚。

1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王某某、刘某某、何某某被骗的事实。

14、户籍证明信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的身份状况和体貌特征。

15、平利县公安局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证实,李某甲已退赃款6900元、胡某某已退赃款9000元,王某某领款x元、刘某某领款40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介绍婚姻,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一审法院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妥。且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退还了受害人部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已对其作了从轻处罚,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蔺天民

审判员王某敏

审判员刘某娟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左小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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