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1)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刘某乙为亲兄弟,相邻而居,刘某甲居东,刘某乙居西。1992年3月,刘某甲与刘某乙在其父母主持下达成分家协议,该协议第4条约定:刘某甲与刘某乙宅基南边留一共用伙巷,宽7尺,东至东大路,西至西大路,属两家共用。1998年4月封丘县人民政府为刘某甲颁发了宅基证一份,登记户主为刘某力,系刘某甲之子,并载明该宅基长26米(东西),宽18.4米(南北),但该证上不显示共用通道宽度,现双方争议通道现状为:东头,刘某甲依据自己所持有的宅基证,将分家时约定的共用通道并入自己的宅基以内,封堵了向东的出路,刘某甲沿刘某乙宅基南边所留通道向西走;西头:刘某乙于1999年在共同通道西头盖一头门,头门宽4米,并装了铁门。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和刘某乙双方为邻居又是亲兄弟,依情应当团结互助,互谅互让,依法应当依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恰当处理相邻通行关系,刘某乙在共同通道上建造大门,并装上铁门,确实有碍刘某甲正常通行,但刘某甲提供的证据不显示共用通道的具体宽度,故在乡、村关于刘某甲、刘某乙双方争议通道未出具明确意见的情况下,应维持现有通道的正常通行。刘某乙所建大门为1999年所建,可以满足刘某甲、刘某乙两家通行需求。故刘某甲要求刘某乙拆除所建大门,并留足4米共用通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刘某乙必须保证刘某甲能够正常自由通行,今后,如果乡村对该争议通道有明确规划,则可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乙不得妨碍刘某甲及其与刘某甲相关人员正常自由通行。二、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乙负担。
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某乙在两家共用的伙巷上盖一大门,并不让刘某甲通行;二、在1988年乡村规划时,刘某乙同意将伙巷改为4米宽,通至刘某甲宅基地范围;三、因小娄底村的新规划通道均为4米宽,刘某乙将两家共用的伙巷并入其宅基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刘某乙拆除公用通道上的大门,界定两家边界,诉讼费用由刘某乙负担。
刘某乙答辩称:一、1982年分家时,双方的伙巷定的为7尺宽,后在1988年村镇规划时并没有将伙巷定为4米,故刘某甲要求拆除大门无法律依据;二、因刘某甲不经常在家,为了安全就和刘某甲商量建一大门,当时刘某甲同意建大门,现刘某甲要求拆除大门,其应当承担建大门的费用2.5万元;三、刘某甲与刘某乙系亲兄弟关系,其父母常年随刘某乙生活,2009年后双方轮流照顾父亲,刘某甲不满意,故双方产生矛盾。综上,一审判决合情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刘某乙分家时间是在1982年3月,封丘县人民政府为刘某甲颁发宅基证的时间是在1988年4月,刘某乙在双方共用的通道西头建头门的时间是2009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刘某甲与刘某乙宅基地相邻,且系亲兄弟关系,双方应当团结互助,现刘某乙在双方共用的伙巷西头安装了铁门,因该伙巷仅为两家共用,因此刘某乙安装该铁门对双方家的安全均起到了一定的保护作用,且刘某乙所建大门的宽度为4米,该头门在宽度上并未对刘某甲的出入造成实质性影响。但为方便刘某甲的生产和生活,刘某乙必须保证大门的畅通,并允许和刘某甲及其相关人员的自由出入。在维持大门现状,刘某乙同意并保证让刘某甲及其相关人员自由通行的情况下,可以满足刘某甲的通行要求和保护其通行权,保留现存大门对双方宅院的安全均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更加有利于刘某甲和刘某乙两亲兄弟的和睦相处,团结互助,也符合经济性原则,故刘某甲要求刘某乙拆除头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刘某甲要求界定两家边界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依法应当有相关行政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刘某甲要求界定两家边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宋克洋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