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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女,汉族,生于XX年XX月XX日,重庆市开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X。

委托代理人汪建平(特别授权),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男,汉族,生于XX年XX月XX日,重庆市开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谭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晏星适用简易程序,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熊x,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熊xx。双方因性格不和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2007年生育长子熊某鑫后被告就外出,原告无论如何也联系不上被告,被告也从不关心原告及家人生活,对子女也不尽抚养义务。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特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熊某盈、婚生子熊某鑫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原告愿意放弃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分居多年不是事实,我们去年九月份才开始分居生活的。原告所称的我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不是事实。原告提供的相片上面的女子是我在认识原告之前的女友,相片中的小孩是我亲戚的小孩,不是我的小孩。我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熊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熊xx。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的时间虽然短暂,但是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几年时间且双方共同育有一子一女,应当认为双方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240元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晏星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姚联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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