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现金70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固始县X乡小木匠家具办公室内,将该厂老板胡某裤子口袋内的7000余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李某将7000余元现金退还胡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害人胡某陈述、证人证言、固始县公安局破案简记等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综合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情某、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家明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