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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德牛牛米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及原审原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牛牛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47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4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新民,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姜某某,曾用名姜X,男,5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47岁,汉族。

上诉人常德牛牛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牛米业)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牛米业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新民及原审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原告姜某某以自己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刘某人民币140万元,2009年12月3日,原告牛牛米业以其名义通过农行转账借给被告刘某人民币100万元。2010年2月6日、9日和3月30日,刘某分别以自己和樊桂兰的名义给袁锦旗、姜某庆、姜某兴名下的账户汇款20万元、40万元、20万元,共计80万元。牛牛米业认为上述三笔汇款均为刘某偿还公司的100万元借款,尚欠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未还。2010年6月11日,刘某通过银行给姜某兴汇款140万元,姜某某认为该汇款系刘某偿还其个人借款,故在诉讼中撤回了对刘某的起诉。牛牛米业认为刘某尚欠其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未还,后多次催讨,刘某认为借款已还清,且双方未约定利息。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牛牛米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及还清之日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借款发生后被告是否出具了借条或欠条。原告认为支付借款的方式为银行汇款,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认为借款出具了借条,借款还清后,借条已销毁。原、被告双方系大额借款,不要求出具借条,且未约定借款利息不符合民间借款的交易习惯。因原、被告双方借、还贷发生次数频繁,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或欠条,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双方银行往来凭证结算,并以其中部分凭证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尚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尚欠其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德牛牛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常德牛牛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牛牛米业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上诉人提交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借款事实均不持异议,故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2、被上诉人辩称其借款已经还清,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刘某答辩称:被上诉人虽不否认借贷关系的成立,但并未否认借款已经还清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的抗辩主张,即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尚欠其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的诉讼主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举证期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牛牛米业于2009年12月通过农行转账借给刘某人民币100万,姜某某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通过银行转账借给刘某人民币140万元,刘某于2010年2月6日至6月11日分4次向姜某兴汇款共计220万元的情况属实。

另查明,牛牛米业系姜某某开办的独资企业。姜某某于1992年与刘某相识,1998年双方开始多次发生小额借款往来,2009年开始多次发生大额借款往来,双方往来支付方式既有现金也有银行转账,借款既有以牛牛米业的名义支付,也有以姜某某本人的名义支付。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对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2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牛牛米业于1998年至2010年曾多次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形式与刘某发生借款往来,刘某对本案涉及的牛牛米业和姜某某通过农行转账向其支付的240万元系借款往来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对双方的借贷关系应当予以确认。本案涉及的借款是双方借款往来中的一部分,双方借款和还款的方式不仅有银行转账,也有现金支付,借款既有以牛牛米业的名义支付,也有以姜某某本人的名义支付,牛牛米业在未提供借条或者欠条以及双方结算依据的情况下,仅凭上诉人提供的部分支付借款和偿还借款的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刘某尚欠其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牛牛米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牛牛米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常德牛牛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学文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熊云耀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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