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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阳朔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21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辩护人黎xx。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25日中午,谢x1、谢x2(均已判刑)在阳朔县X镇X路口附近盗走失主宾xx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380元大阳牌x-7型二轮摩托车。尔后,被告人韦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钱向谢x1购买。破案后,该车已被缴获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宾xx的陈述、证人谢x1、韦x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韦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永生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赵维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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