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0年11月19日,经网上追逃被连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而被羁押,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露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嘉禾县X村与新田县X村下心安自然村对鱼尾洲(清理塘)的权属一直存在争议。2010年5月18日,省、市、县领导到鱼尾洲勘查现场、调解处理权属纠纷,下心安村村民郑×××、郑×××(均另案处理)与承包该处沙场的雷×××、廖××等人发生冲突,致新田县X镇长谢功文及郑×××、郑×××受伤。为报复,郑×××、郑×××及郑×××、郑×××、郑×××(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组织下心安村X村民开会,并决定将停泊在鱼尾洲的雷××等人所有挖沙船炸沉,同时制定了具体的措施,筹措报复活动经费,并联系被告人购买炸药。被告人经陈××(另案处理)的介绍,从嘉禾县X乡一名男子处购买了一批炸药和100发雷管,用数个蛇皮袋装好,运回下心安自然村,交给郑×××、郑×××、郑×××等人。郑×××从其保管的报复活动经费中支付了4000余元的价款给被告人。买到爆炸物后,郑×××用一个五公斤的塑料桶制作了一个爆炸装置,郑×××用三个王老吉饮料瓶制作了三个爆炸装置。后,郑×××、郑×××等人携带自制的爆炸装置到鱼尾洲炸挖沙船时,见上坪村村民廖××又名廖××、廖××、廖××去查看挖沙船,便对他们进行殴打,将廖××殴打致死。随后,郑×××、郑×××等人逃离现场,将自制的爆炸装置遗留在现场。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以及同案人陈××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非法买卖爆炸物品,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在法庭上辩称,其非法买卖的炸药只有2至3斤,雷管只有20余枚。但在宣判前,又向法庭提交书面认罪书一份。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数量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某大,其买回的爆炸物未发生爆炸事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嘉禾县X村与新田县X村下心安自然村X村)对鱼尾洲(清理塘)的权属一直存在争议。2010年5月18日,省、市、县领导到鱼尾洲勘查现场、调解处理权属纠纷,下心安村村民郑××、郑××(均另案处理)与承包该处沙场的雷××、廖××等发生冲突,致新田县X镇长谢功文及郑××、郑××受伤。为报复,郑××、郑××及郑××、郑××、郑××(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组织下心安村X村民开会,并决定将停泊在鱼尾洲的雷×等人所有的挖沙船炸沉,同时制定了具体的措施,筹措报复活动经费,并联系被告人郑××购买炸药。2010年6月,被告人郑××经陈××(另案处理)的介绍,从嘉禾县X乡广发墟一名男子处购买了一批炸药和100枚雷管,用数个蛇皮袋装好,运回下心安自然村,交给郑××等人。郑××从其保管的报复活动经费中支付了4000余元的价款给被告人。买到爆炸物后,郑××用一个五公斤的塑料桶制作了一个爆炸装置,郑××用三个王老吉饮料瓶制作了三个爆炸装置。后,郑××、郑××等人携带自制的爆炸装置到鱼尾洲炸挖沙船时,见上坪村村民廖××、廖××、廖××去查看挖沙船,便对他们进行殴打,将廖××殴打致死。随后,郑××、郑××等人将自制的爆炸装置遗留在现场后逃离现场。在开庭审理期间,被告人郑××自愿给付被害人补偿款x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诉讼程序、案件来源的合法性。
2、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理化)字[2010]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证明,从现场提取的炸药包疑似物检出硝酸根离子(NO3-)和铵根离子(NH4+)。
3、嘉禾县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于2008年12月22日经批准卖给广发楚江第二石场(责任人李宜伍)炸药两件,每件24公斤,共计48公斤。该批炸药系由七三二零厂生产。
4、嘉禾县民用爆破服务站派送单证明,该服务站于2008年12月22日卖给李××X号岩炸药48公斤,X号电雷管200枚。
5、抓获经过、临时寄押审批表证明,被告人于2010年11月19日13时许,被连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经批准被临时羁押在连州市看守所。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7、陈××对郑××的辨认笔录证明,其介绍到嘉禾县X乡广发墟购买炸药和雷管的人便是郑××。
8、案发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提取\"王老吉\"爆炸装置3个,塑料桶爆炸装置1个等物品。
9、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于2006年与其哥李××在广发乡楚江开办了一个碎石场,到2009年春节之前便退出了石场。在开办碎石场期间,自己负责石场的大小事务,石场的炸药、雷管也是其负责管理的。雷管、炸药的来源的流程是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等审批下来后,到物资局交钱,然后什么时候要炸药和雷管便电话联系民爆公司,要民爆公司将炸药和雷管送来。碎石场的爆破是由李日仙负责的。用不完的炸药和雷管由其保管。但有时候自己不在碎石场时,便将存放炸药、雷管房门钥匙交给爆破员。
10、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在广发楚江办石场,2008年前是由其弟李××负责管理的,火工产品也是由李××管理的。2009年初,其弟讲身体不好,石场才由其管理的了,现在这个石场就是其一个人办的了。
11、证人李××(李××之妻)的证言证明,其夫办石场时,在2008年12月份时,有新田县、贵州的在石场做工。雷管、炸药是民爆公司爆破服务队的送来交给李××,由爆破队的和一位陈××一起用爆炸物品。按规定,未用完的爆炸物品,服务队的人要收回去,但其石场怕麻烦,所以要求服务队的爆破员将余下的炸药、雷管留在石场自己使用,李××不在石场时,就交给陈××使用。2008年农历12月,石场被盗过,但其不知道石场是否丢失了雷管。
1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在民爆服务公司工作,自公司2007年成立后一直在该公司,主要从事领取雷管、炸药,进行爆破操作。2008年12月23日到广发楚江李××的石场从事过爆破服务,当时公司有要求要将剩下的雷管、炸药带回,但当时要求没有现在这么严,其也偷了懒,没有负责到底。
13、同案人陈××的供述证明,其于201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郑××。一个多月前的一天,郑××打电话要其想办法买些炸药,并说到时郑××会与其联系,其答应了郑××的要求。郑××于当天下午2点钟左右到达广发与其联系。其介绍郑××到广发墟一个卖磁砖的老板处买了两蛇皮袋(装肥料用的袋子)炸药,花了2千多元,郑××当场付了款给李老板,并给其300元。但郑××具体买了多少枚雷管其便不知道,但雷管、炸药是装在一起的。
14、同案人郑××的供述证明,2010年春节后,其被选举当上了村X村干部开了一次会,其便负责记录。会上,郑××提出,因石桥上坪村的人争河沙资源,决定要找些炸药将他们的挖沙船炸了。参会人员均表示同意,并决定由郑××负责找炸药和雷管。后来,由郑××打电话给郑××,叫他帮买炸药。之后,郑××将炸药搞来时,其在现场看见了,当时由郑××付给郑××四千元左右的现金。炸药是放到郑××家的。
15、同案人郑××的供述证明,炸药是由郑××联系郑××买的,在买之前因为价格的问题,郑××、郑××、郑××要其打电话给郑××,要他按郑××要的价买起。后来我们村从郑××那里买了炸药和100枚雷管。
16、同案人郑××的供述证明,郑××和郑××在会上还提出,既然明确了要炸船,就要想办法买些炸药回来。之后,其到了一转湘潭三天,2010年6月12日左右才回来。回到村里后,其知道郑××那里买了炸药回来,便向郑××要了三筒炸药,四、五枚雷管,后来用这些炸药、雷管用王老吉瓶做了三个爆炸装置。
17、被告人郑××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的一天,新田县X村的郑××找到其问,能否买到炸药,其答应帮他找一找。然后其打电话与郑××联系,郑××说要800元介绍费,要其将介绍费打到指定的帐户,再把\"联系人\"的号码告知。其将这些情况告诉郑××。郑××说回村里拿钱,其便开车与他同到郑××村X村里郑××把5800元钱给了其。随后,又与郑××一起到新田县城,将800元钱打到郑××在农行的帐户上。郑××便将\"联系人\"的电话号码告知其,当天其与\"联系人\"通话后,约定在新田县中医院门口见面。见面后,其开车尾随他的摩托车到了广发乡广发墟上,“联系人”叫其拿5000元给他,其便将5000元给了他。最后在一瓷砖店,“联系人”拿了一盒雷管(是用纸盒装的,内装有100发雷管)交给其。当晚约8时许,来了一台小货车,从车上卸下四、五袋炸药(都是用蛇皮袋装的,每袋都是装半袋炸药),然后,他们把炸药装到其的车上,其便开车载着炸药和雷管回到下心安村X村,是郑××、郑××、“九喔”等人将炸药和雷管卸下车的,后来他们给了其300元运费。
18、协某、领条、谅解书证明,补偿款已由被害人亲属领取,并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非法买卖爆炸物雷管100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法庭上辩解称,其买卖的雷管只有一、二十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数量,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非法买卖雷管100枚的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有同案人陈××、郑××、郑××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非法买卖爆炸物,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在宣判前向法庭提交了书面认罪意见,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黄建龙
审判员李水生
人民陪审员李嫦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蔡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