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席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黄维蓉,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代本利,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某,男,32岁。
被告: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9。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维蓉,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X路X号卫生防疫站X楼、X楼,组织机构代码:(略)-4。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席某诉被告杨某、郭某、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汽车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卫、被告杨某的诉讼代理人黄维蓉、代本利、被告光彩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维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诉称,2011年4月19日16时40分,被告郭某驾驶皖N-x—皖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内拉纯苯)由北向南行驶至吉利区X国道与北环路交叉口时与正由西往东行使的豫H-x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皖N-x—皖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倒翻,车内所拉纯苯泄露。由于原告的养鸡某紧邻事故现场,泄露出某苯造成原告鸡某内大量蛋鸡某亡、受惊,鸡某内的水泥管、鸡某、菜地、桐树某均受到苯污染,原告因急性苯中毒而住院治疗,家人为躲避污染外出某房居住。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洛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豫H-x号重型罐式货车驾驶人郝森森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肇事车辆皖N-x—皖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杨某、肇事车辆驾驶人郭某、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光彩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8元;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三责险、危险货物运输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杨某、光彩汽车运输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其辩称,肇事车辆在本案另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财产限额4000元)、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限额55万元)、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限额60万元)。原告的诉求远远低于上述保险限额,应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负责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同样应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且在商业保险中,保险人不应当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失已经由他人在贵院另案起诉,本案原告的诉求应与其他环境污染损失一并在环境污染最高责任限额之内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郭某未参加庭审,未提供答辩意见。
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某“洛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载明,2011年4月19日16时40分,被告郭某驾驶皖N-x—皖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内拉纯苯)由北向南行驶至吉利区X国道与北环路交叉口时,因躲避车辆向右打方向,致使车辆倒翻,与郝森森驾驶的豫H-x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车内所拉纯苯泄露,造成两车损坏,路旁鸡某、树某、土地等环境受污染的交通事故。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郝森森不负事故责任。
2、吉利区人民医院2011年4月24日出某的“诊断证明书”一份、2011年4月27日出某的“出某”一份,该证据载明,席某因急性苯中毒、高血压病自2011年4月24日至2011年4月27日在吉利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3、吉利区人民医院2011年4月24日出某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76元;2011年4月27日出某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895.7元;2011年5月2日出某的门诊收费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45元、21.1元。以上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137.8元。
4、交通事故现场照片4张、吉利乡X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吉利乡人民政府、洛阳市环保局吉利分局共同出某的“事故情况说明”一份,上述证据载明,因皖N-x—皖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载纯苯泄露,给席某的养鸡某造成如下损失:516只产蛋高峰期蛋鸡某苯中毒死亡(已经紧急掩埋处理)、鸡某污染20余方、一根50cm×3m的水泥管污染并受损、约1分菜地污染、26棵5年树某泡桐受污染死亡。
5、潘异川2011年4月30日出某“收条”一张,该证据载明,席某向潘异川支付620元用于运送、掩埋死鸡。
6、王某2011年5月31日出某的“收条”一张,该证据载明,席某向王某支付房屋租金1520元(租住房屋4间,每天每间10元,租期38天)。
被告杨某、光彩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吉利区人民医院出某的诊断证明、出某、四部门联合出某的“事故情况说明”没有异议;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交相应的病历、医疗费清单予以佐证;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该照片为事故现场;对两张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条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且租金明显过高,不予认可。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吉利区人民医院出某的诊断证明、出某、4张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治疗的病症中包含高血压病,该项医疗费不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确认为当时的事故现场,不予认可;四部门联合出某的“事故情况说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洛阳市环境保护局吉利分局是另案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张收条相当于两份证人证言,但相关人员未出某作证,不予认可。
庭审过程中,被告光彩汽车运输公司、杨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皖N-x—皖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A款)保单”一份。该证据载明,在该份保单中,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60万元,其中,“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万元,“除污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万元,“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除污费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
2、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皖N-x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商业保险)、为皖x罐式挂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商业保险)。该证据载明,在上述两份保单中,皖N-x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皖x罐式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
原告席某对被告光彩汽车运输公司、杨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光彩汽车运输公司、杨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被告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原告席某的申请,委托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席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物品的价格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9月5日作出“洛吉价鉴(2011)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即2011年4月19日的价值为x元。原告席某、被告光彩汽车运输公司、被告杨某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出某该鉴定结论的吉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不是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且其曾对鉴定所依据的“事故情况说明”提出某异议,因此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本院经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年4月25日出某的“洛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吉利区人民医院出某的“诊断证明”、“出某”、4张医疗费票据均为原件,且各方当事人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吉利乡X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吉利乡人民政府、洛阳市环保局吉利分局共同出某的“事故情况说明”真实的反映了事故现场状况及原告遭受的具体损失,具有客观真实性,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虽然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可,但其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潘异川与王某出某的“收条”虽不属于正规的收费票据,但该两项费用是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躲避污染而实际支出某费用,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两张收条予以采信。本案当事各方对“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A款)保单”、两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商业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某的“洛吉价鉴(2011)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依据的检材客观真实、鉴定理由充分、鉴定意见客观,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9日16时40分,被告郭某驾驶皖N-x—皖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内拉纯苯)由北向南行驶至吉利区X国道与北环路交叉口时,因躲避车辆向右猛打方向致使车辆倒翻,倒翻后车身与正常行驶的豫H-x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车内所拉纯苯大量泄露,造成两车损坏,路旁鸡某、树某、土地及原告席某与其家人等受污染的交通事故。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洛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豫H-x号重型罐式货车驾驶人郝森森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席某苯中毒入住吉利区人民医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1137.8元,席某家人外出某房居住38天,支付租金1520元,席某运送、掩埋死鸡某费620元。原告养鸡某内正处于产蛋高峰期的516只蛋鸡某亡,26棵树某5年的泡桐受污染死亡,鸡某外20余方鸡某受到污染,一根50cm×3m的水泥管污染并受损,约1分菜地受污染,以上受损物品经鉴定,确认价值为x元。原告席某在本次事故中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x.8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义为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光彩汽车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2011年3月19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在该份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60万元,其中,“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万元,“除污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万元;“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除污费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A款)”第十五条是: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二)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第十七条是:保险人负责赔偿与保险事故索赔相关且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承担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上述费用与责任金额之和以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为限。事故发生时,皖N-x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皖N-J838罐式挂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是: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对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郭某在驾驶皖N-x—皖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通过“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光彩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杨某,故被告杨某应对其雇员郭某的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光彩汽车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在杨某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席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光彩汽车运输公司虽然为皖N-x主车、皖x挂车分别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但阳光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已明确约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赔偿。被告光彩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肇事车辆皖N-x—皖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按照“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A)款”第十五条的约定,原告席某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x.8元属于上述保险单中约定的“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该项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中约定了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事项,因此,应将绝对免赔额予以扣除,即本次事故财产损失的10%(4107.78元),绝对免赔额扣除部分应由实际车主杨某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且庭审中,各被告已经提出某由保险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席某赔偿的请求,因此,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皖N-x—皖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0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不属于商业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商业责任保险不应当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的承担,本院认为,“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A款)”第十七条明确了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席某x.02元;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席某4107.78元;
三、被告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杨某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庆国
人民陪审员:张海玲
人民陪审员:鲍艺忠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峻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