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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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抓获,当日被横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天,同月20日被横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间,于2010年12月8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闭祖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日至同月4日间,被告人方某在横县X镇“卖板行”(地名)路段、百合镇水利网站招待所门前路段共3次零包贩卖毒品给韦某。2010年11月5日上午l1时许,被告人方某在横县X镇水利网站招待所门前路段贩卖毒品给韦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方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4小包,净重0.14克;从韦某身上缴获准备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人民币50元。经检验,从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1、被告人方某的供述;2、证人韦某证言;3、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书证;4、鉴定结论书;5、勘某、检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提出其不得四次贩卖毒品给韦某,其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为了以贩养吸,于2010年11月2日至同月4日间,在横县X镇“卖板行”(地名)路段、百合镇水利网站招待所门前路段共3次零包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韦某。2010年11月5日上午l1时许,被告人方某携带毒品海洛因到横县X镇水利网站招待所门前路段贩卖给韦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方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4小包,净重0.14克;从韦某身上缴获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人民币50元。经检验,从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综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方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11月5日从物品持有人韦某处扣押人民币50元,从物品持有人方某处扣押可疑毒品物0.14克、诺基亚E66手机1部。

4、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码(略)于2010年11月2日至11月5日间的通话时间记录。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某身份基本情况。

6、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方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0年11月5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十五天,于2010年11月20日被横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7、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横县公安局百合派出所送检从方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0.14克中检出海洛因。

8、现场勘某检查笔录、现场方某图、现场照片、指认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方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现场地点情况;缴获毒品海洛因的特征及称量情况;缴获手机的特征。

9、证人韦某证言、辨认材料,证实其于2010年11月2日12时许、3日10时许、4日15时许,通过拔打手机号码(略)与“阿星”约定购买毒品后,在百合镇X街“卖板行”(地名)附近一个篮球架旁、百合镇水利网站招待所大门附近向“阿星”购买三次毒品海洛因,每次30元。同月5日11时许,其通过上述手机号码与“阿星”约定交易毒品后,在百合镇水利网站招待所大门附近向“阿星”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时,公安人员将其和“阿星”当场抓获,并从“阿星”身上缴获四颗用红色塑料胶纸包裹好的毒品及手机1部等物,从其身上缴获用于购买毒品的人民币50元。经其对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出“阿星”就是本案被告人方某。

10、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辨认材料,证实其以贩养吸。“啊简”于2010年11月2日中午、3日10时许、4日15时许,先后通过拨打过其(略)的手机号码与其约定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百合镇“卖板行”附近篮球架旁、百合镇水利网站招待所门口附近,三次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30元。同月5日11时许,“啊简”与其约定向其购买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后双方某百合镇水利网站招待所门口交易时,公安民警将其和“啊简”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红色塑料包装的4小包0.14克毒品。经其对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出“啊简”就是本案的韦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方某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方某提出其不得四次贩卖毒品给韦某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方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及证人韦某证言相互印证,均证明被告人方某于2010年11月2日至5日间,四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韦某事实,方某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方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11月5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后即被限制人身自由,属羁押时间的开始,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梁进

代理审判员廖世健

代理审判员莫庆铿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蒙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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