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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康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康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蒋某,已成年,独立生活。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两年因缺乏沟通而导致夫妻关系日趋紧张,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将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一栋判归原告所有。

被告蒋某答辩称:同意离婚,但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了我父母以及亲友的资助,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予以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与被告蒋某双方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蒋某,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近两年因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日趋紧张,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原告与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于1995年11月建造的位于(略)的砖混结构两层楼房一栋(含杂屋)。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康某与被告蒋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有于1995年11月建造的位于(略)的砖混结构两层楼房一栋(含杂屋以及房屋内的所有财产)归原告康某所有,被告蒋某的父母(蒋某祥、文满针)对现居住的房屋享有居住权。原告康某自愿于2011年12月2日将房屋差价款5万元交付至株洲县人民法院,被告蒋某协助原告康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到株洲县人民法院领取上述房屋差价款5万元。

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康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宋雪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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