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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蒋某与被告胡某、勉县锦泰实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勉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住址、职业等略。

原告:蒋某,住址、职业等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苗虎,勉县武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胡某,住址、职业等略。

委托代理人:晏某某,勉县锦泰实业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勉县锦泰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勉县X村。

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才,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某丙,勉县锦泰实业有限公司车管部负责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汉中市X区天汉大道南段。

机构代码:(略)-4。

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该公司客户服务部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区X路X号。

机构代码:(略)-1。

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职员。

原告姜某、蒋某与被告胡某、勉县锦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6月25日18时,原告姜某驾驶陕x号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勉县X区路段时,与被告胡某驾驶的被告锦泰公司所有的陕x号车碰撞,造成原告姜某受伤,被送到勉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正段骨折。住院53天后转门诊治疗,花医疗费一千多元,经汉中汉航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6000元。该事故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胡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姜某负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姜某、蒋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x.52元,其中医疗费x.02元(医疗费x.97元、门诊费1133.0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7210元(70元/天×103天),护理费5300元(50元/天×53天+50元/天×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营某1060元(20元/天×53天),残疾赔偿金x元(3438元/年×20年×20%)、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4.5元(3349元/年×5年÷2×20%),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辩称:对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某乙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根据当地消费水平应确定10元为宜,另外原告姜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锦泰公司辩称:对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姜某住院后我公司垫付了x.97元医疗费。原告所请求的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原告提交的勉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中有些与原告姓名不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外,我公司分别向永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向陕西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其中向陕西分公司投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应由被告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陕西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条款进行赔偿,这两项保险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要求对被告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我公司与被告陕西分公司、胡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我公司在原告姜某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请求判令被告永安支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直接支付给我公司。

被告永安支公司辩称:对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我公司并非该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参与诉讼是基于与被告锦泰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承担的是强制保险合同规定的合同责任,故对原告姜某、蒋某的损失我公司是否赔偿、如何某偿、赔偿范围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来确定。原告主张某乙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我公司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某乙工费过高,我公司认为误工费每天不宜超过50元。原告提交的勉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中有些与原告姓名不符,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乙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每天应该以20元计算。另外,已经计算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医疗机构特别意见,不应再主张某乙某。由于原告伤情较轻,并未影响其工作和收入,原告的母亲也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故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

被告陕西分公司辩称:对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公司作为与车主锦泰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与本案原告姜某不存在任何某系,即使在本案中进行赔偿也应由与锦泰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我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条款进行赔偿。另外,原告提交的勉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中有些与原告姓名不符,不应该支持。原告主张某乙营某106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被告胡某及锦泰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系被告锦泰公司汽车驾驶员。2010年6月25日18时许,被告胡某驾驶锦泰公司所有的陕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循环经济工业园区X区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无证驾驶的原告姜某(无驾驶证)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致原告姜某受伤,后原告姜某被送到勉县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下段骨折,住院53天(期间在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共花住院医疗费x.97元(其中,500元系原告姜某垫付,其余均系被告锦泰公司垫付),门诊费1091.56元(原告姜某提交的1133.05元门诊费用中,有一张某乙县医院的门诊费用结算收据,姓名为陈彩英,金额为41.49元)。2010年7月1日,该事故经勉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某负主要责任,姜某负次要责任。2010年10月8日经汉中汉航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6000元。2010年1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蒋某72周岁,生育姜某和姜某林两人。2009年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438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49元。被告锦泰公司所有的陕x号货车在永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在陕西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勉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结算收据及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和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勉县交警大队勉交公认[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航司所[2010]法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费收费收据、勉县X村委会证明、永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为证,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系被告锦泰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给原告姜某造成的损害应该由雇主锦泰公司进行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姜某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胡某驾驶的被告锦泰公司的陕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姜某受伤,陕x号货车在永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所以,由被告永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勉县交警大队勉交公认[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锦泰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姜某承担次要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锦泰公司在被告陕西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锦泰公司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姜某造成损害,根据勉县交警大队勉交公认[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人锦泰公司对原告姜某应承担该次事故主要责任,现被告锦泰公司提出由被告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陕西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条款进行赔偿,故被告永安支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姜某赔偿保险金。原告姜某主张某乙其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胡某、被告锦泰公司、被告陕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安支公司辩称其承担的是强制保险合同规定的合同责任,对原告姜某、蒋某的损失是否赔偿、如何某偿、赔偿范围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来确定,被告陕西分公司辩称自己与原告姜某并不存在任何某系,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认为应由被告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某乙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其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某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锦泰公司辩称其所有的陕x号货车分别在永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在陕西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间内,应由被告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陕西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条款进行赔偿,该项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某乙住院期间伙食费、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或者计算标准偏高,住院期间护理费应该按照一人进行计算,误工费赔付项目应为净收入,不应超过50元每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等的规定,原告姜某入院时伤势较重,参照勉县医院长期医嘱单的记载,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符合治疗实际需要,加强营某有助于康复,原告姜某因伤致残,将会给其今后工作和生活带来一定影响,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其主张某乙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某乙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误工费应该按照每天70元、营某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故本院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四被告还认为,原告姜某提交的勉县医院医疗费结算收据中有的与原告姓名不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确有一张某乙名为陈彩英的西药房收费收据,金额为41.49元,故四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永安支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目中并不含鉴定费和诉讼费,故对该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锦泰公司垫付医疗费x.97元属实,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彻底解决纠纷,其关于垫付医疗费由被告永安支公司、陕西分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上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某、蒋某的损失:医疗费x.53元(住院医疗费x.97元、门诊费1091.56元,其中,被告勉县锦泰实业有限公司垫付x.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营某530元(10元/天×53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6180元(60元/天×103天)、护理费5300元(50元/天×53天+50元/天×53天)、残疾赔偿金x元(3438元/年×20年×20%)、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4.5元(3349元/年×5年×20%÷2),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元,合计x.03元。

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姜某、蒋某赔偿误工费6180元、护理费5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4.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元,合计x.5元;直接支付被告勉县锦泰实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x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姜某赔偿医疗费2837.80元[(医疗费x.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某5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x元)×70%-被告勉县锦泰实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x.97元];直接支付被告勉县锦泰实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x.97。

二、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勉县锦泰实业有限公司赔偿910元,原告姜某自己负担390元。

三、驳回原告姜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勉县锦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长许光利

代理审判员杨荣华

代理审判员王欢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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