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野县红宝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某,男,50岁。
原告新野县红宝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1995年至1999年期间,在原告单位代理销售原子灰。原告按出厂价供货给被告,被告自定价对外销售。后经结算,总计欠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外欠款没要来为由推拖至今。现请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1994年3月31日被告高某某书写的抵押证明书一份,证明本人自愿加入新野红宝石原子灰厂(原告前身名称),做一名住外推销员,本人愿以自己现有房产做抵押,一旦本人在外销中,给厂货款不能收回,造成经济损失,自愿以房产相抵。
2、2000年11月20日被告高某某书写的欠原子灰货款证明,证实欠款x元整。
3、证人葛某某(原告副经理)和曹某某(原告聘用人员)证言二份,二人证明公司到2000年,销售员欠货款太多,流动资金紧缺,公司明确葛某某副经理为主,张某某、魏某某和曹某某负责讨要外欠债务,对欠货款销售员逐个讨要,并证实高某某欠公司货款x多元及讨要的情况。
被告高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高某某系原告聘用业务员,自1994年开始从事销售工作。原告按出厂价供货给被告,被告自定价对外销售。被告负责对准原告结算原告的货款,被告在1994年3月31日给原告出具的抵押证明书上已做出了保证。2000年11月20日,经原被告算帐,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子灰货款证明,内容:“欠原子灰货款证明由本人经手累计原子灰外欠条折款x元整(捌万玖仟壹佰壹拾叁元)高某某2000.11.20”。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虽系原告业务员,从事销售工作,但原告按出厂价供货给被告,被告自定价对外销售,双方实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对应当付款的事实及数额均予以认可,却一直未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双方未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野县红宝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芦清伟
审判员杨波
代理审判员邓丽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卢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