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冯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人广东省连州市人民医院。
被执行人湖南省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个体司机,住(略)。(现在(略))。
本院在执行冯某甲、广东省连州市人民医院与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及李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连州市人民医院(2010)连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冯某甲医药费等赔偿款x元及诉讼费1135元,给付连州市人民医院赔偿款x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车主合伙人钱崇荣及其妻子钱菊英、合伙人李某勇、郑联合在银行有部分存款,本院已将上述人员依法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将其有关存款划拨至本院。被执行人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已自动履行x.5元。本院执行标的款x元已执行到位,执行费1490元已执行到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1)连法民一初第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
审判长欧阳凯
审判员黄某喜
审判员黄某旺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