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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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关押,3月30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绑架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09)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某对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二0一0年四月六日作出(2010)怀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了该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将案件发回溆浦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溆浦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于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0)溆刑初字第51-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某不服,继续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了上诉人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认定:2004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尹某某和吴传斌、唐某辉、王某、唐某某(均已判)等人在该县X镇一饭店喝酒时,王某提出其老表易振华在替黄某园镇金电站运砂石过程中发生了翻车事故,该电站股东粟某某拒绝赔偿损失,邀集被告人一伙帮忙向粟某某索要损失。当日18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及唐某晖在该镇飞跃桥头拦住被害人粟某某,向其索要人民币1000元,粟某某拒绝给钱,被告人尹某某即抽出随身携带的杀猪刀追赶粟某某,粟某某跑进旁边邮电局对面唐某生商店躲藏,尹某某便砸烂商店柜台玻璃、门等将其拖出并进行殴打。同伙王某被人打电话叫来后,继续要粟某某赔钱。因粟某某提出赔偿的问题要找另一股东唐某显,被告人一伙又将粟某某押上被告人尹某某的桑塔纳车,将其带到黄某园镇X村的唐某显家,要粟某某、唐某显等电站股东赔钱,见唐某显不答应,被告人一伙又对粟某某进行了殴打。随后将粟某某押至洪江市X镇的金山酒店,强迫粟某某打电话叫金电站其他股东和粟某某家人送钱来,至次日凌晨2时许,在得知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才将粟某某释放。经法医鉴定,粟某某构成轻微伤。粟某某先后在黄某园镇医院、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解放军五三五医院等地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007.9元。案发后,同案犯王某赔偿了粟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

溆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应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粟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粟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中,有医院诊断证明书、黄某园镇医院、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解放军五三五医院等医院的发票复印件9份,共计金额1007.9元,虽是复印件,但被告人尹某某当庭并无异议,应予以确认。由于根据黄某园镇医院所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表明,其2004年3月20日从黄某园镇医院出院时已基本痊愈,而其所提交的洪江市塘湾中心卫生院发票复印件24份,因均发生于2004年6月份,系出院后的医疗费用,故不予确认。被害人粟某某所提出的误工费x元赔偿请求明显过高,其赔偿金额只能参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治疗期间内的误工费,即1210元。被害人粟某某所提出要求赔偿差旅费及其他开支2000元和头部后遗症补偿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而不予支持。综上,粟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217.9元,但同案犯王某已于案发后赔偿了粟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其中包括手机损失费1400元和手机补卡费150元),粟某某的经济损失已全部得到赔偿,因此,对粟某某要求尹某某再进行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粟某某上诉提出“1、要求以绑架罪追究尹某某的刑事责任;2、要求尹某某赔偿医药费x元、受伤后误工费x元、差旅费及其他开支2000元、头部受伤后遗症补偿费x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予以认定:

1、溆浦县公安局[2004]溆公法活检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活体检验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粟某某因额部右侧有2.2×0.2cm2、3×0.1cm2、2×0.2cm2萎缩痕迹;左前臂上段后侧有1.5×0.2cm2疤痕,符合钝性暴力打击致伤特征。属轻微伤。

2、溆浦县人民法院(2009)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因本次非法拘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溆浦县人民法院(2005)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王某已赔偿粟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

3、原溆浦县X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伤者粟某某因面部、左肘关节下方裂伤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04年3月1日起在该院住院治疗,因伤情基本痊愈,于同年3月20日出院。原溆浦县X镇卫生院、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解放军五三五医院等医院的医药费发票复印件,并经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当庭确认,证明粟某某受伤后共花去医药费1007.9元。

4、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对非法拘禁被害人粟某某并至其轻微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对非法拘禁被害人粟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粟某某上诉提出“要求以绑架罪追究尹某某的刑事责任”,经查,原公诉机关虽就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伙同他人为索赔而非法剥夺他人自由,并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以尹某某犯绑架罪向一审法院提起指控,但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非法拘禁罪对尹某某作出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并没有提出抗诉,尹某某本人也没有提出上诉,该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粟某某无权对该案刑事部分的判决提出上诉,故粟某某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粟某某又提出“要求尹某某赔偿医药费x元、受伤后误工费x元、差旅费及其他开支2000元、头部受伤后遗症补偿费x元”,经查,尽管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对粟某某为要求其赔偿x元医药费而向法院提交所有票据的复印件均无异议,但其中与粟某某于2004年3月1日起在原溆浦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当月20日因伤情基本痊愈而出院这一基本事实相符、可以认定为其医疗费开支的票据前后只有9份,金额计1007.9元,其余在2004年6月份发生于洪江市塘湾中心卫生院的24份医药费发票(复印件)因无病历记录或诊疗处方证明其与尹某某的犯罪行为存在关联,不能作为粟某某在本案中遭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此外,除只能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湖南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粟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内的误工费(即1210元)外,粟某某要求赔偿差旅费及其他开支2000元、头部受伤后遗症补偿费x元的等诉讼请求,因没能提交相关证据而不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粟某某可计算的经济损失为2217.9元;由于粟某某的损失系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与同案人王某、唐某某等人的共同犯罪行为所为,尹某某、王某、唐某某等人应对粟某某所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王某在案发后已向粟某某赔偿了现金4000元(其中包括手机损失费1400元、手机补卡费150元),粟某某的经济损失已实际得到了赔偿,因此其要求尹某某再行赔偿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粟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代理审判员田芳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禹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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