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文),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某,男,成年。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4月29日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6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刘庆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07年11月21日,被告向其借款x元,并对其中的x元约定了还款时间,但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从200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x元的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内容分别为:“今欠到王某文现金伍万元整。月底给闫某某2007年11月21日”、“今欠到王某文现金拾万元整。闫某某2007年11月21日”。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21日向其借款x元,其中x元被告承诺当月月底归还。2、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南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曾用名王某文。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应予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其中x元被告承诺2007年11月底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中x元借款,被告承诺了还款期限,但一直未归还,原告要求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其中x元的借款利息(从2007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庆九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原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