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宇,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3月18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4日晚9时,被告人王某甲在林州市星兴玻璃制品公司工作期间,乘同宿舍职工张XX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张XX口袋里的三千六百元现金盗窃。后王某甲到山西省长治市X路亿豪歌厅,将剩余的三千五百元现金交其父亲王某乙保管,并将盗窃经过告诉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赃款而予以保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将全部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张XX。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户籍证明、物证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保管,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鉴于两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退还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