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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阳、代检察员田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亲属姚宾、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13时10分,被告人盛某持C1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建设雅马哈两轮摩托车沿广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洛阳中信公司X号家属院处时,遇被害人姚XX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同方向前准备左转,由于被告人盛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致使两轮摩托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被害人姚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盛某驾车逃逸。被告人盛某于2011年6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盛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姚XX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姚XX的亲属与被告人盛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姚XX的亲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姚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尸检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死亡注销信息、被告人盛某驾驶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申某、谅解书、收条、证人证言、投案证明、被告人盛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盛某驾车逃逸,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盛某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①被告人盛某已对被害人姚XX的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②被告人盛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盛某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助理审判员徐杰

人民陪审员张瑞晓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张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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