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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户籍地(略)。

原告王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姣姣依法独任审判,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1992年11月6日婚生女孩王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缺乏家庭观念,经常在外不着家,且原告身患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原告为了家庭及小孩的生活,经常带病劳动,而被告却对原告漠不关心。2009年11月被告擅自离家外出。2010年8月、2011年11月原告两次因病住院,被告都未某看望过原告,致使原告彻底失望。至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0月登记结婚(结婚证已遗失),双方均系再婚,1992年农历十一月初六婚生女孩王某,原告婚前生有一女王某欣,已年满28岁。被告婚前生有一男孩叫汤孝青,现改名为王某青,已年满24岁。婚后原、被告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自2009年9月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龙光桥镇X村的一栋两层的楼房和室内财物以及六间杂屋,无共同存款,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有共同债权15000元和因患病治疗及日常生活开支欠有的债务20000元,但均无证据证实。开庭结束后被告陈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近三年,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认可,对共同债权及债务不予认可;被告提出建房时欠有债务20000余元,但未某供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龙光桥镇X村委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益阳市中心医院病情证明以及原告陈述记录、被告的问话笔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原告患有重病以及原告实际生活的需要,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以照顾原告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龙光桥镇X村的一栋两层楼房的第一层和第二层东侧南北两间及客厅归原告王某所有;楼房第二层的西侧分别与楼梯间和客厅相对的南边两间归被告曹某所有,楼梯间为原、被告共用;六间杂屋北侧三间归原告王某所有、西侧三间归被告曹某所有;

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姣姣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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