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霸某(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镇X路X号自编第一幢。
法定代表人陈_U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汉,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穗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霸某(广州)有限公司(简称霸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本草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穗芳,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
第(略)号“本草堂”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为中文文字商标“本草堂”,第(略)号“本草”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本草堂”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略)号“草本堂”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也均为纯中文文字商标。申请商标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本草”二字,与引证商标二的“本草堂”相同,仅字体不同,且申请商标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其他特定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草本堂”仅文字顺序不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近似。而且申请商标在商标构成或表现形式上亦无其他明显特征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某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香某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霸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霸某公司“霸某”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霸某公司在先第(略)号“本草及图”商标是于2008年12月10日转让而来,且与申请商标标识存在一定区别,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霸某公司诉称:一、霸某公司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部分驳回决定,放弃在第3类上X组、X组、X组、X组上指定“抛光制剂、研磨材料、香某、牙膏、非医用漱口剂、香”等商品的保护某请。二、霸某公司拥有在先注册的第(略)号“本草及图”商标及第(略)号“本草”商标,申请商标应通过商标初审。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四、霸某公司的知名度远高于引证商标三注册人澳宝化妆品(惠州)有限公司的知名度。霸某公司生产销售的系列“本草堂”产品,通过大量的广告投入和广泛的销售渠道,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且“本草堂”产品的外包装明确标示有霸某公司的名称,从“本草堂”商标本身或霸某公司的知名度均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与霸某公司在先拥有的第(略)号“本草及图”商标及第(略)号“本草”商标构成要素不同,属于不同的商标标识,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完全相同,上述两商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文字构成相同,呼叫近似,两商标字体上的细微差异并未形成以资区别的明显特征,且两商标亦无其他构成要素相区别,视觉效果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此外,霸某公司在先拥有的上述两注册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依据商标审查的个案审查原则及个案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霸某公司的霸某商标虽然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霸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本草堂”商标在洗某液、化妆品等商品上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略)号“本草堂”商标,由霸某公司于2008年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某液、洗某剂、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材料、香某、化妆品、香、牙膏、非医用漱口剂”商品。
引证商标一系第(略)号“本草”商标,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1995年1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6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皮革膏、鞋某、上光剂、上光蜡、地板蜡、研磨材料、研磨剂、香某、化妆品用香某、卫生香、熏香、动物用化妆品、宠物用香某”商品,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7年6月27日止。
引证商标二系第(略)号“本草堂”商标,由贵州本草堂药业有限公司于1996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8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牙膏商品,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7年8月20日止。
引证商标三系第(略)号“草本堂”商标,由澳宝化妆品(惠州)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8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某、洗某奶、护某、洗某粉、清洁制剂、化妆品、润肤霜、摩丝、香某、动物用化妆品”商品,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0年8月20日止。
2009年10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向霸某公司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霸某公司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而且,霸某公司在先拥有第(略)号“本草及图”商标,申请商标是其在先权利商标基础上的重新申请注册,经过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同时,霸某公司的“霸某”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经过霸某公司长期使用并大力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为此,霸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霸某公司企业实景照片;2、霸某公司广告宣传证明;3、霸某公司聘请明星代言的证明;4、霸某公司的产品实物照片、销售证明、行业排名证明;5、霸某公司企业及“霸某”商标所获荣誉;6、霸某公司在先第(略)号“本草及图”商标资料;7、“霸某本草堂及图”商标在新加坡、香某的注册证明;8、百度百科关于“本草”及“草本”的解释;9、霸某公司对“霸某本草堂及图”商标投入的证明材料;10、王菲复出代言“本草堂”系列化妆品及霸某公司召开“本草堂”系列化妆品新闻发布会的证明材料,所涉商标为“本草堂及图”商标;11、“本草堂”系列化妆品的销售证明及实物照片,所涉商标为“本草堂及图”商标。
第(略)号“本草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为1997年3月27日,于1998年7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爽身粉、花某、去痱水、润手霜、发油、粉底霜、冻裂膏”商品,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8年7月27日止。该商标于2007年7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陈_U源,于2008年1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再次转让给霸某公司。
第(略)号“本草”商标申请注册日为2007年6月1日,于2010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某液、护某、化妆品、摩丝、浴液、q油制剂”商品,专用期限至2020年2月27日止,于2008年9月1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霸某公司。
2011年3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霸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百度百科关于“本草”及“草本”的解释、霸某公司企业知名度的相关材料、王菲代言“本草堂”系列化妆品图片及其展示在全国商场化妆品专柜的相关图片、“本草堂”作为第60届世界小姐中国区总决赛指定化妆品的图片资料、“本草堂”化妆品的相关广告合同及经销合同等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证据未在评审阶段提交,且上述证据均表明“本草堂”与“霸某”共同使用,霸某公司未单独使用“本草堂”商标,故不应考虑。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霸某公司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但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某液、洗某剂、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霸某公司的诉讼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以商标的字形、读某、含义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本案中,霸某公司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故本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某液、洗某剂、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香某、清洁制剂、化妆品等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本草堂”与引证商标三“草本堂”商标在文字构成、读某、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霸某公司通过受让取得的在先注册第(略)号“本草及图”商标及第(略)号“本草”商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霸某公司提交的有关企业及其“霸某”商标的知名度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霸某公司提交的在化妆品商品上使用“本草堂及图”商标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使消费者已经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本草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霸某(广州)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毅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宾岳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