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被告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原告文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范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军依法独任审判,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5月8日在原赫山区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8月3日婚生男孩文某方,2005年11月18日婚生女孩文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爱好很不相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在外打工不归家,又喜欢赌博,不顾家业,动手就摔东西,开口就侮辱原告父母,经常吵着要离婚,曾经扬言要炸毁房子,经常与有不务正业的人混在一起,接被告也不肯回来,甚至半夜叫人来行凶打人,为了预防更悲惨的事情发生,原告被逼得没法,只能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书某辩称,请求法院调解和好夫妻关系,原、被告是自由相识恋爱,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所得收入全部归原告保管并由原告使用,并且为抚育儿女付出了很多心血,由于原告不自信而生疑,多次对被告谩骂侮辱,但为了两个小孩被告只能忍气吞声,为了家里的开支和抚养小孩被告不得不外出打工赚钱,原告所述事实都是其编造的,被告对家庭尽了自己的责任和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5月8日在原赫山区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8月3日婚生男孩文某方,2005年11月18日婚生女孩文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爱好不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一台收割机、一台手扶拖拉机、一台打米机及日常用品等财物。原、被告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原告提出有共同债务6万元,被告不知情亦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火车票、被告曾经发给原告的三份手机信息,原告陈述及被告的问话笔录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2年4月5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文某与被告范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文某方由原告文某负责抚养成年,婚生女孩文某由被告范某负责抚养成年,原、被告抚养小孩期间各自承担抚养费,对方有探望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一台收割机、一台手扶拖拉机、一台打米机及日常用品等财物归原告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所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五、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文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某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晓军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某员夏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