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日夜10时许,被告人吕某伙同吴后记(另案处理)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民权县X路X街交汇处时,将正行走的女青年曾某的女士挎包抢走,致曾某轻微伤。包内有现金300元及化妆品等物。经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女士挎包、钱某及化妆品包价值为160元,化妆品价值为150元。案发后,被抢物品及现金300元被追回退某曾某。被告人吕某家属赔偿曾某医疗费2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基本认罪,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夜10时许,被告人吕某伙同吴后记(另案处理)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民权县X路X街交汇处时,将正行走的女青年曾某的女士挎包抢走,致曾某轻微伤。包内有现金300元及化妆品等物。经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女士挎包、钱某及化妆品包价值为160元,化妆品价值为150元。案发后,被抢物品及现金300元被追回退某曾某,被告人吕某家属赔偿曾某医疗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3日晚上,其和吴后记在县城一起吃的地锅鸡,晚上10点左右,其俩吃完饭一路骑吴后记的摩托车在街上溜,其骑着,吴后记在后面坐,从道北往道南走,过地下道不远,发现有个女的,穿件裙子,左肩上跨个包,吴后记让其慢点骑、靠边走,其就放慢车速。骑摩托车靠过去,吴后记伸手抢那女的包,其感觉车身晃了两下差点歪了,那女的被拽到倒在地了,其骑着车往南跑了,到310国道时往东拐,过高架桥往北又往东跑,具体哪条路记不清,其二人停下车正在翻看包里有啥东西时,过来几个警察,其二人丢下包跑了,吴后记跑掉了,其被抓住带到公安局了。
2、被害人曾某陈述,证实2011年9月3日晚上10左右,其从东地下道步行往南走,当时其左肩挎个包,右手打电话,走到小康街时,忽然感到其包有人动,其赶紧用手护包,这时其看到有两个男子骑一辆大驾摩托车在抢包,后面坐车的人伸手抢到了包,其跟他夺,那人用力抢,挎包的带子断了,包被抢走了,带子留在其手里,人重重地摔倒在油路上,身上多处受伤。
3、证人罗某、王某、黄xx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3日晚上10时许,特警大队民警韩某凯带领其三人等到东区进行夜间巡逻,巡逻到曙光小区南时,发现两名男子骑一辆大驾摩托车,形迹十分可疑,对其进行盘查,两名男子见到巡逻人员靠近时,突然加大油门欲行逃跑,韩xx加大油门拦住去路,开车男子弃车翻墙逃跑,另一名嫌疑人吕某当场被抓获,从嫌疑人身上搜查出一女士挎包,包内有现金、银某、身份证等物品。遂将吕某带回大队,后查实逃跑嫌犯叫吴后记,王某寨人。
4、被抢物品照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收据,证实被抢物品及现金300元被追回退某曾某,并赔偿曾某医疗费200元。
5、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女士挎包、钱某、化妆品包的鉴定价格为160元;优资莱化妆品一套的鉴定价格为150元,总计310元。
6、民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伤情照片,证实曾某右肘关节及两下肢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7、户籍证明,证实吕某出身于1986年11月4日。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退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峰
审判员安进才
审判员蔡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