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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纪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8月10日因滥伐林木被伊川县森林公安分局罚款900元。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纪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3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雇佣被告人纪某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油锯等工具采伐其承包的位于洛阳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X村河滩地内的杨树40棵,经鉴定折合立木蓄积25.4立方米。

被告人张某、纪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纪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X村工作管理局证明、鉴定报告、抓获证明、情况说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纪某的户籍证明及现某表现某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纪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纪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徐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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