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范×在互联网上认识,后被告人杨某某为骗取钱财,谎称自己是河南矿山起重装卸设备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并与范×建立恋爱关系,其先后以自己的公司搬迁、钱包丢失、自己的工地出事等为名,三次骗取范×人民币合计x.7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范×陈述,其与杨某某是在婚恋网上认识,杨某某自称是河南矿山起重装卸设备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二人于2009年9月份建立了恋爱关系,杨某某先后以他的公司搬迁借其款x元,以钱包丢失借其款5000元,以公司出事借其款x元,并用其中国银行都市卡和农业银行金穗卡分别取现金6946.04元、7826.70元,合计人民币x.74元。
2、证人邢××(河南省郑起起重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证实,该公司销售部没有杨某某此人。
3、河南省郑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证明与证人邢××证言一致。
4、证人杨××证言,其哥杨某某没有房产,是个自由中介人,先后谈过三个对象,没有结婚,有三个子女。
5、证人王××证实,杨某某是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在北京租用其房,杨某此居住期间有一姓郭的女朋友。
6、书证杨某某在网上的信息资料证实,其曾于互联网上注册过河南矿山起重装卸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一职。
7、书证银行对帐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范×的中国银行都市卡取现金6946.04元,在范×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取现金7826.70元。
8、书证被告人杨某某书写的三张借条共计4万元,经被害人范×核实实际借款x.74元。
9、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已将中国银行都市卡、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各1张已归还被害人范瑛。
10、封丘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11、修武县公安局证明,2010年2月8日在修武一中老家属院范×的住处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
12、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1996)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因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1996年11月14日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13、封丘县公安局看守所证明,1996年11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封丘县人民法院(1996)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当时羁押在封丘县看守所,现因各种原因无法查询该犯罪嫌疑人被判决后送押何处服刑。
1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处以二至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某请求对其判处缓刑,其辩护人请求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杨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和被害人具有恋爱关系,并在一起共同生活,有结婚的真实意思,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诈骗数额仅为较大,并愿意以后继续偿还所欠款项。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永军以与被害人范×谈恋爱为名,虚构事实,诈骗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杨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应予维持。被告人杨某某上诉称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诈骗数额仅为较大,愿意以后继续偿还所欠款项,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李鲁生
审判员张爱国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