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工人,住辽宁省鞍山市X区康乐委X栋X单元X层X号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无业,住(略)。
案由:变更抚养权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8日在苏仙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小孩李某鑫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300元抚养费。现由于被告无经济收入,故无力抚养婚生小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权。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鑫由原告范某某直接抚养。
二、被告李某不承担婚生小孩李某鑫的抚养费。
三、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李某克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赵康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