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专文化程度。
被告胡宝(保)玉,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宝玉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2月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2年生育一女胡XX,2000年3月年生育一子胡XX,后被告经常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严重损害了双方的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胡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结婚证系民政部门依其职权制作的,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胡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胡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助,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美好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